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吳金松

相對人 武培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關訴訟文書所知之相對人地址寄送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地址查詢相對人武培茹之現戶籍資料,相對人武培茹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在卷可參。相對人武培茹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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