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553號
原告 馬國為
被告 張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訊息辱罵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致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所主張網路侵權行為與本院管轄之地域間並無上開特殊性,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