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245號

原告 張美琴

被告 楊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民國108年10月與被告離婚後,於110年12月18日經其子女告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服務餐廳之已婚女同事有染,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家庭權,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50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被告與上開已婚女同事所謂有染之具體行為及對象為何?時間、地點亦均不明,且未檢附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且未就其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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