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王孟旦
訴訟代理人 施秀勤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
期為108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雖開立12張支票交付予其以繳
納租金,詎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租
金,遲付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尚積欠租金102,967元未給付,應將欠繳租金給付原告。另
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被告應自108年9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原租金38,000元之標準給付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39條、民法
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租
金102,967元予原告。㈢被告應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起即
108年9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未達每月38,000元之行情,原告
不得依此標準向其請求不當得利。又其曾支出300,000元之
整修費用,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另其於108年5月間
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曾有女子於屋內自縊,方知原告刻意隱
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8,000元,租期自108年6月25
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然被告迄未給付任何租金,嗣經
原告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未果,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並經被告於108年9月15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頁),業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
63頁),核屬相符。是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9
月15日終止,且被告未主張及舉證其另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則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該屋,已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對
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8,000元,為系爭租約第4條所
明文,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之未付租金
,業經被告自承其迄未繳付(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2,967元乙節,自屬有據。又上
開金額於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52,967元
未給付(計算式:102,967元-押租金50,000元=52,967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2,9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租約已於108年9月15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系
爭租約終止日之隔日即108年9月16日起,即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就此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
屬有據。又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月租金為38,000元,此係兩造
依契約自由及平等之締約條件,進而合意以此作為108年至
111年之租金標準,堪認屬被告每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得獲
之利益,且該租金標準未與系爭房屋所在區位之行情標準有
何顯不相當之情事,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負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系爭租約之租金標準計算,較符事
理之衡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標準過高云云,
並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定之標準,請求被告自108
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8,000元,應屬適當。
㈣被告固抗辯: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支出300,000元之整修
費,其得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云云。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
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
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
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
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
法第430條、第4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就系爭
房屋有何修繕之必要、其如何催告原告修繕,以及該支出如
何屬於有益費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所指之300,
000元修繕單據供本院調查核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
㈤被告另抗辯: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為
凶宅,故得其請求原告賠償云云。經查,觀諸系爭租約之附
加條款明載:「屋主之親人約50年前發生非自然身故,乙方
已知悉」等語,並經雙方於該租約上簽名蓋章,有該租約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原告於簽約時應已告知系爭房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事,並以此明文記載於系爭租約之上
,被告既在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上開事件之情形下,猶同意
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基此出租系爭房屋之舉即難謂有何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至被告辯稱
:原告嗣後於系爭租約上自行加載該附加條款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稱該附加條款為嗣後加註乙
節,應屬變態事實,然被告未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復請求被告
給付52,967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