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偽造如附表所載之參張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戊○○以貸款予他人而收取重利維生(戊○○常業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電話與戊○○聯絡後,由戊○○前往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即丙○○住處,出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丙○○,並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而交付三萬五千元予丙○○,戊○○並陳稱丙○○前有利息二萬元未付清,丙○○總共欠其七萬元。丙○○並同時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二萬元支票一紙(號碼:CA0000000號)、業已蓋妥印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空白支票十紙(號碼:CA0000000號至CA0000000號)及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其後丙○○並於六月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日,先後支付九千元、八千元、八千元不等之利息予戊○○,嗣即無能力再支付利息,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其明知未獲得丙○○之同意,竟同時擅在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所載),而完成發票行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戊○○前往台中市○○路及大雅路口之文心保齡球館前,向丙○○收取利息時,為丙○○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丙○○所交付之利息一萬元、供為借款擔保用之寶島銀行面額二萬元支票一紙、戊○○所有供借款人擔保借款用之空白本票十五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以下稱被告),固坦承被害人丙○○(以下稱被害人)向其借款,而交付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其並在上填寫金額、日期等而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是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伊有打電話向被害人借用,伊事先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云云。然查㈠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被害人並明確指稱:該三張支票已被偽造填寫金額等情明確。而被告並於警訊中坦承:「(丙○○指述被抵押之空白支票三張,當初要求丙○○先蓋章,但警方查獲時該三張支票已填上面額,是否為你填寫上去的?)該三張支票的金額是我填寫的,並未得到丙○○的首肯::」等情明確(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三張支票上之金額、日期是由我填寫的」(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已足見被害人上開指陳應屬非虛。且本院另斟酌被害人為借款時已交付面額二萬元支票一紙(號碼:CA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紙(號碼:CA0000000號至C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所填寫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並超過借款金額甚多,益見被害人指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偽造,確屬事實。㈡被告雖辯稱:伊曾打電話予被害人要求借用支票去向別人借錢,被害人當時有同意云云。然被害人指稱被告係屬偽造,業如前述。且被告或於偵查中自承:「金額(即填寫之支票面額)並沒有向對方(即被害人)講」(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或又稱:「被害人同意伊用票時,被害人男朋友在場」(原審卷第二十頁);或又稱:「伊是在被害人家借用支票的,當時還有被害人男朋友在場」(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或又稱:「簽三張支票時有告知被害人,是被害人男朋友接的電話」(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綜上被告所陳各該內容以觀,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至為顯然,足見被告辯稱:伊曾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一節,並非事實。應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較屬可採。㈢被告雖又辯稱:警方小隊長 朱國華 曾對伊刑求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在原審證稱:並未見到小隊長有對被告刑求(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而證人朱國華在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並無對被告刑求情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而本院經核被告於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中,其並未陳稱警方人員曾對其刑求,且係於原審對提示警訊不利之供述時,方開始為上開警方刑求之辯稱,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本院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遭警方刑求情事,被告所辯並非有據。此外被害人丙○○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拘均未到庭,已無從再為調查訊問,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此外另有附表所示三張偽造支票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時偽造被害人為發票人之三張支票,僅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原審未詳細勾稽全案証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一支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六萬元CA0000000
0支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十五萬元CA0000000
0支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萬元CA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