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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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廣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恒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固定以百分之十二計算,借款期間為三年,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九日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廣恒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甲○○、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廣恒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止,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三人尚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廣恒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廣恒公司、甲○○、乙○○○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本院借據一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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