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得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國字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證人 王俊傑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㈡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紙。
二、核被告洪得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國字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6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3萬7,900元,係屬賭客 許寶鳳 、 陳素蘭 、 范凱寧 及 劉進添 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親自參加賭博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67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