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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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51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7454號、第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4月4日某時、95年4月6日16時許、95年4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社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及語音密碼。(二)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及語音密碼。(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及語音密碼與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供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以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綽號「小林」及其共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丁○○、丙○○先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暨經警獲報後,通知戊○○到案並調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乙○○、庚○○、辛○○、丁○○、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8月14日彰營字第0950101879號函檢附戊○○上開社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5年9月26日合金員存字第0950006272號函檢附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95年6月5日中田中字第09506600141號函檢附戊○○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後之交易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表、被害人甲○○、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提出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庸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訊息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時,已是近48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等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先後於95年4月4日某時、95年4月6日16時許、95年4月19日某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以每個帳戶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上開郵局、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及語音密碼與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供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共犯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上開多次幫助行為,自係構成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先後3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3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即應論以1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販賣上開臺中商銀及社頭郵局帳戶,並使被害人甲○○、己○○、乙○○、庚○○、辛○○、丁○○等人因受詐騙
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其餘幫助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幫助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之販賣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使被害人丙○○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幫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刑法第30條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然原條文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遂作文字之修正,以杜爭議。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犯(從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詐欺方式│匯款帳戶│├──┼───┼──────┼──────┼──────────────┼──────────┤│一│甲○○│95.4.10某時│10萬│被害人於94年10月17日在HINET│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網路上與自稱任職於賭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綽號「倩雲」之成年女子認識,│戶名:戊○○││││││嗣95年4月間,該成年女子向被│││││││害人佯稱須繳交10萬元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始可簽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揭金額匯│││││││至後列帳戶。││├──┼───┼──────┼──────┼──────────────┼──────────┤│二│己○○│95.4.13某時│1萬元│被害人於95年2月17日在PCHOME│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網路上與自稱任職於大西洋城國│帳號:000000000000││││││際博彩公司、名為「 王佩茹 」之│戶名:戊○○││││││成年女子認識,嗣該成年女子於│││││││95年3月30日向被害人佯稱加入│││││││博彩公司之初級會員須支付一定│││││││金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後列帳戶。│││││││││├──┼───┼──────┼──────┼──────────────┼──────────┤│三│乙○○│95.4.13│6萬元│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4月間│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抽中│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獎金,如要領取獎金須│戶名:戊○○││││││先繳交律師公證費6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揭金│││││││額匯至後列帳戶。││├──┼───┼──────┼──────┼──────────────┼──────────┤│四│庚○○│95.4.17│6萬元│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4月間│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抽中│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獎金,如要領取獎金須│戶名:戊○○││││││先繳交手續費6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揭金額匯│││││││至後列帳戶。│││││││││├──┼───┼──────┼──────┼──────────────┼──────────┤│五│辛○○│95.4.17│3萬5千元│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4月間│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4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抽中│帳號:000000000000││││││獎金,如要領取獎金須先繳交律│戶名:戊○○││││││師費5千元、法院公證費3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揭金額匯至後列帳戶。││├──┼───┼──────┼──────┼──────────────┼──────────┤│六│丁○○│95.4.13某時│3萬元│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4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4.14某時│6萬元│14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彰化社頭郵局││││95.4.18某時│5萬元│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被害│局號:000000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帳號:0000000││││││後列帳戶。│戶名:戊○○│├──┼───┼──────┼──────┼──────────────┼──────────┤│七│丙○○│95.4.21某時│7萬5千5百元│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5年4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21日13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行││││││害人,佯稱其帳戶遭人使用為人│帳號:0000000000000││││││頭帳戶,且經臺北地方法院傳喚│戶名:戊○○││││││2次未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網路郵局儲匯,並匯│││││││款至後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