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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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
二四九、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全國加油站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0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五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為警查獲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二0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五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點二0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五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且查:
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㈡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
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㈢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雖立法理由同時稱: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然則:
⒈習慣犯與接續犯二者性質有別,且本次修法前接續犯與連續
犯之概念,均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並已多所闡釋二者之區別,向來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均以連續犯論處,不認為是接續犯,如何會因修法後刪除連續犯規定,即變成屬於接續犯。
⒉所謂習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具有倚賴性,而
會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之情形,是縱認施用毒品者性格上對於吸毒行為具有倚賴性,會反覆實施,而認吸毒犯屬於一種習慣犯,且連續犯及常業犯刪除後,習慣犯在論罪上應僅能歸屬於集合犯,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習慣犯之用語在犯罪學上及刑事矯治上有其意義,施用毒品行為就其施用情狀,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一罪為適當時,固非不可參酌集合犯之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惟實務運作上,應特加注意者,乃屬「集合犯」之犯罪,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準此,施用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
⒊再者,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
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參酌首揭本次刑法修法理由,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反覆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之吸毒者,可透過「不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空言自白云云,獲得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
㈣另此次立法理由針對吸毒犯行固有提到:「恐因數罪併罰而
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惟上揭論述,顯然並未認以往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採連續犯而未採接續犯甚或集合犯之見解,有何不當,考其上揭用語之目的,應僅係提出一種解決「『恐』產生量刑過重現象」之想法供實務、學界參考。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業如前述。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後或較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是立法理由提及之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依本院見解,應由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基於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之考量,予以綜合判斷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調節,而非遽予改變以往實務見解,改論「集合犯」,否則,換湯不換藥,難以符合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
㈤綜上所述,立法理由言及之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
生不合理現象,既本可透過法院適當之裁量定出罪刑相當之刑期以茲避免、解決。且如將吸毒者在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主觀上滿足各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評價為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復明顯有違本次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本旨,故本院於本案不採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意施用毒品之看法,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九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起訴書所謂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在該段時間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㈡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原判決認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㈢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點二0公克,空
包裝總重0點五0公克,原審認定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0點二公克,與事實不符。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空包裝總重0點五0公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空包裝總重0點五0公克),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被告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一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空包裝總重0點五0公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用毒品本係預定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
慣行性、成癮性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故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型態本質上為集合犯,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自應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間,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故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前,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以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為其論據。然查,施用海洛因者,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釋在案。又被告自何時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已有不同。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之自白部分,固能以前揭驗尿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本案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前開自白,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互有不同,其自白已存有瑕疵,此部分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具有慣行性、成癮性,且於施用毒品之初即預定要反覆實施之情形,自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被告唯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斷,又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依據上開說明及本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提及「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等語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之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論罪科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包括的一罪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應依法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檢察官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八0、一五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係各屬實質上一罪,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縱使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另為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與上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適用新法應分別論罪,惟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判。另查,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集合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案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