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破壞電磁紀錄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破壞電磁紀錄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 中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沙鹿分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嘉義分公司),並任該分公司營業課課長(目前已離職),明知無權輸入密碼進入中興保全公司ASS系統保全端末之電腦,並列印取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六日,在址設臺中縣○○鎮○○路○○○號六樓之五之中興保全公司沙鹿分公司,無故輸入之前知悉原任職中興保全公司嘉義保全課課長 吳宗林 之帳號密碼,進入中興保全公司ASS系統保全端末之電腦,並列印而取得該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嘉義地區客戶成約客戶明細資料、客戶新契約基本資料等電磁紀錄(詳細取得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中興保全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隱密性。嗣為中興保全公司沙鹿分公司發現,並報警查扣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備註欄所示中興保全公司成約客戶明細資料、客戶新契約基本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共一千一百九十三份(共裝訂成六本)。
二、案經中興保全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輸入證人吳宗林之密碼,進入中興保全公司ASS系統保全端末之電腦,列印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嘉義地區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非無故取得上開資料,係之前在嘉義分公司任營業課長時,經證人吳宗林告知而得知其密碼,且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調沙鹿分公司後,因為以伊在沙鹿公司之A卡是沒有辦法列印嘉義客戶資料,只能透過證人吳宗林之密碼才能列印嘉義地區之資料,依照中興保全公司資料,伊在沙鹿分公司上下班出勤紀錄並無異常現象,若非吳宗林提供其密碼,伊實無取得密碼之可能;又因當時有一位嘉義客戶向伊說要購買金庫,伊方以證人吳宗林之密碼進入該保全系統列印資料,並將這個客戶的需求傳給嘉義分公司保全課作為業績,又依照伊之權限可以列印客戶資料,因為要推廣嘉義地區之客戶,才列印上開資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任職中興保全公司嘉義分公司保全課長吳宗林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乙○○並沒有向其說要列印這些資料,其保全部門同仁因為工作上之需要,都知道其使用之密碼,不知道被告如何得知其使用之密碼,可能因為之前被告在嘉義地區服務時得知;被告要以其密碼進入電腦列印如此多之嘉義地區客戶資料,理應要事先告知。但是被告偷印這些資料並未經過其授權進入電腦列印資料,又因公司事後都可循線查詢列印資料者,其當無同意被告列印這些與被告服務地區無關之客戶資料,且因被告列印之資料理論上跟推廣客戶是沒有相關聯的,因為這些只是客戶的基本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八、四九頁)。另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沙鹿分公司經理 宋建宏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沙鹿任職,應推廣沙鹿地區之業務,以被告之權限而言,被告對於客戶之ASS系統之資料不能列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則被告辯稱於列印前開資料前,業經證人吳宗林之同意,且被告所列印之資料與其沙鹿地區業務之推廣有關聯云云,顯與證人吳宗林、宋建宏上開證述不符。
㈡、何況,證人吳宗林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問:有無向被告說過你的密碼?)我不是很確定。」「(問:被告以你的密碼進入列印客戶資料,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被告列印資料前有無問過你的意見?)沒有。」「被告只能查看內容,應該沒有列印權限。」「我的印象中是沒有跟被告說過密碼。他印這些資料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有給被告密碼。」「(以被告的等級)被告只能列印到客戶基本資料、名稱、地址。」「(問:被告所列印出來的資料,是否可以跨區承作?)不能,只能嘉義區的。他是用我的密碼,所以只能列印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四九、五○頁),核與證人宋建宏所證情形相符,益徵證人吳宗林、宋建宏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參照扣案之被告所列印之嘉義地區客戶資料內容所載,其中除有客戶名稱、地址、聯絡人外,尚有客戶承作保全何系統、金額、契約內容等情,顯然超出被告職位僅能列印之卷附A卡客戶資料中僅有客戶名稱、電話之權限範圍。足見被告未經證人吳宗林之授權,以其密碼進入中興保全公司電腦列印其無法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資料甚明。再者,果真被告僅為推廣業務績效之需要屬實,被告只需以其權限範圍內列印該A卡客戶資料,即可依循資料上之客戶名稱、電話為推廣業務,當無須另藉由證人吳宗林之密碼,逾越其原本可列印之範圍而取得如此詳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資料之必要。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資料所示,共有一千一百九十三份,其數量龐大,且皆為嘉義地區之資料,比對被告服務之沙鹿地區資料則付之闕如,顯見被告並非係為了推廣業務而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資料,足見被告辯稱其輸入證人吳宗林之密碼取得客戶資料係為推廣業務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訴後雖又辯稱:進入中興保全公司ASS系統,須輸入十至十二碼方得進入,若非吳宗林提供,伊豈能得知;又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未進入中興保全公司嘉義分公司,且伊在沙鹿分公司上下班出勤正常,若非吳宗林之授權,伊豈能取得密碼等語。但查,證人吳宗林所使用之密碼雖然隨時可以更換,但於案發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其使用之密碼已經使用很久,很少更換乙情,亦據吳宗林在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零時零分三十八秒、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二時十一分三十四秒、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一分五十八秒以吳宗林之密碼登入系統時,吳宗林於上開時間在中興保全公司嘉義分公司尚未到勤,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週六)以吳宗林密碼登入部分,當日吳宗林並無上班紀錄各節,有中興保全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呈報㈠狀附員工出勤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三、四六至四九頁)。是以,證人吳宗林在案發期間已經使用密碼很久,未予更換,且如吳宗林在偵查中所證:可能被告之前在嘉義地區服務時得知其密碼情形,故被告於調職中興保全公司沙鹿分公司前已得知吳宗林之密碼,並於調職沙鹿分公司後繼續使用吳宗林之密碼,並趁吳宗林尚未到勤(凌晨時段)或不用上班(假日)之際,使用吳宗林之密碼登錄進入系統列印嘉義地區客戶資料各節均已明確。被告辯稱:如非吳宗林提供密碼不可能得知云云,同非可取。則被告無故輸入證人吳宗林密碼進入中興保全公司之電腦,並僅而取得該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有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所簽訂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契約書、切結書、被告以證人吳宗林密碼進入中興保全公司ASS系統明細表(含IP位址)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中興保全公司成約客戶明細資料、客戶新契約基本資料等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共一千一百九十三份(共裝訂成六本),則被告係無故輸入證人吳宗林密碼,入侵中興保全公司ASS系統而取得該系統內電磁紀錄之資料,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妨害電腦使用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本件被告乙○○並未取得證人吳宗林之授權,無故輸入之前知悉證人吳宗林之帳號密碼,進入中興保全公司ASS系統保全端末之電腦,並列印而取得該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嘉義地區客戶成約客戶明細資料、客戶新契約基本資料等電磁紀錄(詳細取得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中興保全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隱密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各當日多次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多次所為之上開二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自應加以裁判。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原審漏載「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興保全公司營業課課長,竟違反公司規定,利用職務之便,輸入公司同事之密碼,侵入公司電腦取得大量客戶之機密資料,造成公司之損害,所為自值非難,並考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復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備註欄所示中興保全公司成約客戶明細資料、客戶新契約基本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共一千一百九十三份(共裝訂成六本),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契約管理資料(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六月七日)及A卡客戶資料(共裝訂成七本),因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分公司│登錄日期│登錄時間│使用電腦IP│姓名│備註│├──┼────┼─────┼───────┼────────┼───┼─────┤│一│330嘉義│九十四年七│①零時零分三十│192.168.128.103│吳宗林│取得成約客││││月二十日│八秒│││戶查詢、新││││├───────┼────────┤│契約基本資│││││②七時四十八分│192.72.124.100││料輸入等電│││││三十四秒│││磁紀錄列印││││├───────┼────────┤│之資料(此│││││③八時六分四秒│192.72.124.105││部分數量不││││├───────┼────────┤│詳,且未扣│││││④八時十分六秒│192.72.124.104││案)││││├───────┼────────┤││││││⑤八時十五分四│192.72.124.104│││││││十四秒│││││││├───────┼────────┤││││││⑥八時十六分二│192.72.124.104│││││││十八秒│││││││├───────┼────────┤││││││⑦八時三十分四│192.72.124.102│││││││十二秒│││││││├───────┼────────┤││││││⑧八時四十分二│192.72.124.102│││││││十四秒│││││││├───────┼────────┤││││││⑨十時四十五分│192.74.124.102│││││││五十三秒│││││││├───────┼────────┤││││││⑩十一時七分四│192.72.116.104│││││││十五秒│││││││├───────┼────────┤││││││⑪十一時十一分│192.72.116.13│││││││四十八秒│││││││├───────┼────────┤││││││⑫十一時十四分│192.72.116.102│││││││四秒│││││││├───────┼────────┤││││││⑬十一時十六分│192.72.124.105│││││││四十九秒│││││││├───────┼────────┤││││││⑭十一時四十一│192.72.116.102│││││││分十八秒│││││││├───────┼────────┤││││││⑮十六時三十一│192.72.116.102│││││││分十六秒│││││││├───────┼────────┤││││││⑯十六時四十八│192.72.124.100│││││││分五十秒│││││││├───────┼────────┤││││││⑰十八時二十四│192.72.124.105│││││││分四十八秒│││││││├───────┼────────┤││││││⑱十八時四十一│192.72.124.103│││││││分四十六秒│││││││├───────┼────────┤││││││⑲二十二時四十│192.72.124.103│││││││八分二十七秒│││││││├───────┴────────┴───┴─────┤│││││├──┼────┼─────┼───────┬────────┬───┬─────┤│二│330嘉義│九十四年七│①二時十一分三│192.72.124.102│吳宗林│取得成約客││││月二十一日│十四秒│││戶查詢、新││││├───────┼────────┤│契約基本資│││││②七時四十五分│192.72.124.100││料輸入等電│││││四十八秒│││磁紀錄列印││││├───────┼────────┤│之資料共六│││││③八時十三分七│192.72.124.100││百六十四份│││││秒│││(共裝訂成││││├───────┼────────┤│三本)│││││④八時五十七分│192.72.124.102│││││││五十秒│││││││├───────┼────────┤││││││⑤九時十二分六│192.72.124.103│││││││秒│││││││├───────┼────────┤││││││⑥十時八分二十│192.72.124.103│││││││四秒│││││││├───────┼────────┤││││││⑦十時十分二十│192.72.124.105│││││││一秒│││││││├───────┼────────┤││││││⑧十時十一分零│192.72.124.104│││││││秒│││││││├───────┼────────┤││││││⑨十六時二分七│192.72.116.102│││││││秒│││││││├───────┼────────┤││││││⑩十八時四十一│192.72.124.110│││││││分五十二秒│││││││├───────┼────────┤││││││⑪二十時四十二│192.72.124.103│││││││分三十秒│││││││├───────┴────────┴───┴─────┤│││││├──┼────┼─────┼───────┬────────┬───┬─────┤│三│330嘉義│九十四年七│①八時九分二十│192.72.124.102│吳宗林│取得成約客││││月二十三日│二秒│││戶查詢、新││││├───────┼────────┤│契約基本資│││││②九時十六分五│192.72.124.103││料輸入等電│││││秒│││磁紀錄列印││││├───────┼────────┤│之資料共四│││││③十一時四十八│192.72.124.105││十三份(裝│││││分二十四秒│││訂成一本)││││├───────┼────────┤││││││④十二時三十八│192.72.116.104│││││││分六秒│││││││├───────┼────────┤││││││⑤十二時三十九│192.72.116.102│││││││分三十五秒│││││││├───────┼────────┤││││││⑥十三時四十六│192.168.128.103│││││││分五十六秒│││││││├───────┼────────┤││││││⑦十四時七分二│192.72.124.102│││││││十一秒│││││││├───────┼────────┤││││││⑧十七時三十六│192.72.124.102│││││││分十一秒│││││││├───────┴────────┴───┴─────┤│││││├──┼────┼─────┼───────┬────────┬───┬─────┤│四│330嘉義│九十四年七│①七時四十一分│192.72.124.100│吳宗林│取得成約客││││月二十六日│五十八秒│││戶查詢、新││││├───────┼────────┤│契約基本資│││││②八時九分三十│192.72.124.104││料輸入等電│││││七秒│││磁紀錄列印││││├───────┼────────┤│之資料共四│││││③九時一分四十│192.72.124.102││百八十六份│││││三秒│││(共裝訂成││││├───────┼────────┤│二本)│││││④十一時五十二│192.72.124.104│││││││分三十一秒│││││││├───────┼────────┤││││││⑤十二時二十八│192.168.150.103│││││││分四十八秒│││││││├───────┼────────┤││││││⑥十四時十五分│192.72.116.104│││││││二十三秒│││││││├───────┼────────┤││││││⑦十五時六分十│192.72.124.102│││││││六秒│││││││├───────┼────────┤││││││⑧十六時一分二│192.72.124.103│││││││秒│││││││├───────┼────────┤││││││⑨十六時二十七│192.72.124.110│││││││分二秒│││││││├───────┼────────┤││││││⑩十七時三十五│192.72.116.102│││││││分十九秒│││││││├───────┼────────┤││││││⑪十八時十分五│192.72.124.103│││││││十四秒│││││││├───────┼────────┤││││││⑫十九時三十五│192.72.124.102│││││││分三十八秒│││││││├───────┼────────┤││││││⑬二十一時三十│192.72.116.102│││││││三分二十二秒│││││││├───────┴────────┴───┴─────┤│││││├──┴────┴─────┴──────────────────────────┤│上揭電磁紀錄所列成之資料共裝訂成六本,共一一九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