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億隆陞彈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億隆陞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隆陞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9
日陸續向伊訂購獨立筒彈簧內之彈簧,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41萬4685元,詎戊○○僅於94年12月19日支付貨款41萬0082元,經一再催討,戊○○仍不願給付剩餘貨款100萬4603元,伊自得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兩造間並無訂立任何產品品質契約,況伊所提供之產品不僅
只有提供戊○○而巳,其他廠商皆無品質不良或不符等情事發生,且提供給戊○○之產品3年來皆是如此規格及品質,也未接獲其他客戶反應品質不良之陳述。依戊○○所提出客戶退貨之資料及紀錄,不是沒有戊○○的證明(原審卷第19至23頁),否則便是退給第三人凱撒床業有限公司之資料(原審卷24、25、27頁),足知戊○○乃係將第三人之退貨單隨意誣指本案系爭產品之退貨證明,戊○○所提被證一無任何證據力可言,更遑論退貨之事實。再者,戊○○人所提被證一之退貨產品亦無法直接證明為億隆陞公司提供之產品。㈢上訴人億隆陞公司原為息事寧人,故同意戊○○假如在起訴
前與伊達成和解的話,願依月份及年度總額扣扺百分之3及百分之1計算,但戊○○卻執意拖延訟累,並提出相關不實之答辯,雙方既沒達成合意,並無同意減縮之問題,是故戊○○仍須給付總額100萬4603元。原判決第5頁中間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載:「‧‧‧兩造曾合意系爭產品之金額於交易年度內以百分之97計算;而兩造94年度之交易總金額為511萬4000元,依往例可再折讓總價額的百分之1。」第8頁倒數第
2行載:「‧‧‧因兩造曾合意就系爭產品之金額於交易年度內以百分之97計算;而兩造94年度之交易總金額為511萬4000元,依往例可再折讓總價額的百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判決誤載兩造曾就係爭產品金額有折讓之合意,未據戊○○有何舉證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核有違誤。
㈣彈簧床之彈簧數量由616顆減為594顆或567顆之差異乃是雙
方共同同意之價格及規格,因為彈簧數量的多少直接影響到伊成本的價格,伊並無減少彈簧顆數量之行為;如93年兩造間的交易紀錄裏,該6尺、5尺、3.5尺彈簧床之彈簧伊交付戊○○之價格分別為1380、1150、805元(原審卷180頁),而此批彈簧床之彈簧便是594顆彈簧之價格,再如原證2送貨核對單所示(原審卷97至110頁),在94年時之交易為彈簧顆數量為567顆之彈簧床,其價格便分別為1260、1050、735元,故可以證明戊○○所言係為卸責之詞,因不同產品而有不同價格或品質,乃為一般商業行為所周知,戊○○如何反以低價格行高品質之產品要求呢?㈤戊○○另稱,有與億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電話錄音證明
事,億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係在不察之情況下,受戊○○言詞上的誤導及窮詞之表示而生與事實不符之說詞,且其非億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陳述不具任何證據力。㈥億隆陞公司宣稱因為彈簧數目減少的問題致彈簧床之軟硬度
變硬,舒適性不符合消費者需求部份,因其未能提出所產生硬度變硬或舒適性不符合消費者需求之證明,如何可推導認定不符消費者要求呢?況且,舒適度乃係在消費者個人之喜好度不同,非為戊○○自行認定可得,因此億隆陞公司之產品係遵照戊○○要求之規格及條件製作,並沒有瑕疵等問題。又整體彈簧床之結構並非單單億隆陞公司之彈簧墊構件而巳,其尚牽扯到戊○○另外加工之表被、底被及襯墊之部分,縱使消費者有反應,也有可能是戊○○自行加工產品的問題,戊○○隨意指責億隆陞公司之產品瑕疵或不具舒適性實有欠缺公允。
㈦95年7月4日兩造協同原法院至勘驗之地點為戊○○的貨品倉
庫,戊○○稱該些貨品皆由各地退貨而來,全屬億隆陞公司提供之產品,且戊○○於現場亦信誓旦旦地說該倉庫內所有產品皆為億隆陞公司之產品,然現場勘驗後卻發現當場所鑑定4組彈簧床中,其中3個明顯不是億隆陞公司提供之產品(其中一個非獨立筒,一個彈簧數為25*27,一個彈簧數23*27);第4件亦非億隆陞公司提供之產品,在在都可說明戊○○惡意拖延貨款。
二、上訴人戊○○則以:㈠億隆陞公司所售與伊之彈簧,經加工成彈簧床行銷市面後,
各傢俱業者陸續向伊反應所售獨立彈簧床之軟硬度與以往產品相較有明顯變硬,舒適性不符合消費者需求。經向伊求證,始悉億隆陞公司將雙方原約定每張5*6.2之彈簧床之彈簧數量616顆(22*28)減為594顆(22*27)或567顆(21*27),且彈簧之硬度亦較雙方約定者為硬。嗣經傢俱業者陸續向伊退貨,造成伊商譽及商業利益之重大損失。經統計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各傢俱業者向戊○○退貨之金額總計145萬8895元。伊曾委託律師於94年12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469號存證信函,通知億隆陞公司出面洽商解決事宜,逾期即將所受損害由買賣價款中主張抵銷。惟億隆陞公司於函到後僅以傳真向戊○○聊表道歉及表示願意賠償2萬5000元,惟此舉並不能彌補戊○○所受之損害,故伊乃再委託律師於95年1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881號存證信函,通知億隆陞公司以書面向戊○○正式致歉,並依實賠償戊○○所受之具體損失,逾期即將所受損害由買賣價款中主張抵銷,然億隆陞公司於函到後亦未置理。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54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2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億隆陞公司所售之彈簧存有瑕疵已如前述,伊並受有145萬8895元之損害,亦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抵銷億隆陞公司所請求之貨款。
㈢戊○○對億隆陞公司所提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
送貨簽收單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兩造合意之交易單價,係以送貨核對單之金額的百分之97計算,故兩造於該期間合意之交易總額為137萬2244元,並非如億隆陞公司所稱之141萬4685元。而億隆陞公司於94年12月19日支付戊○○41萬82元,故戊○○應付之貨款為96萬21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62162),並非如億隆陞公司所稱之100萬4603元。又兩造94年度之交易總額為511萬4000元,億隆陞公司允諾依往例折讓總價的百分之1(即51140元)予戊○○,扣除該款,戊○○應付億隆陞公司之貨款為91萬10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911022)。
㈣伊發現億隆陞公司所售之系爭貨品有上開瑕疵後,曾向億隆
陞公司負責人丁○○之子丙○○電話求證,丙○○亦坦承所售予伊之彈簧數量為567顆,此與丁○○書立予伊之系爭買賣規格表,記載彈簧數量為616顆者不符,顯見億隆陞公司售予戊○○之貨品確有瑕疵。況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之無過失責任,雙方若訂有買賣契約者,即有民法第354、359及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民法並未強要雙方另訂有所謂「產品品質契約」始有上開擔保責任之適用,故億隆陞公司對其所售之貨物仍不得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戊○○亦同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原審僅斟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今應再審查不完全給付責任。且戊○○主張億隆陞公司偷工減料,而民法第365條第2項明文出賣人不告知者不適用第1項,第357條亦明文故意不告知者不適用第356條,但原判決卻未是故意偷工減料,自然是故意不告知瑕疵,豈能適用第356條?㈤至於億隆陞公司陳稱戊○○所提之退貨單不是沒有戊○○的
證明,否則便是退給第三人凱撒床業有限公司之資料,足知戊○○乃係將第三人之退貨單隨意誣指本案系爭產品之退貨證明云云,顯有誤解。蓋凱撒床業工廠乃係戊○○獨資經營,為戊○○用與客戶交易之商號,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此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佐,故億隆陞公司所指並非實在。
㈥億隆陞公司提出之物,乃外有不包飾彈簧,目視無法知支數
,要一一拆布,也不可能,尤其在量大的情形下,如何「可輕易從外觀上即可判定系爭彈簧之顆數是否相符」呢?何況高達616顆。若非客戶反應兩塊軟硬度不同時退貨才發現。
戊○○叫貨廠商不只一家,若非億隆陞公司提出之物,有所瑕疵,何以專挑其退貨?㈦億隆陞公司似非債權人,因為兩造往來訂單乃「永昇針織紡織廠」之名義,故債權人非億隆陞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戊○○應給付億隆陞公司91萬1022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億隆陞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億隆陞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億隆陞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億隆陞公司下列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戊○○應再給付億隆陞公司9萬3581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戊○○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億隆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戊○○於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陸續向億隆陞公司
訂購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其貨款共為141萬4685元,戊○○僅於94年12月19日支付貨款41萬82元。
㈡億隆陞公司所交予戊○○之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其彈簧
數量為59顆或567顆(指5*6.2規格之彈簧床)。又整體彈簧床之結構除億隆陞公司製造出賣予戊○○之彈簧墊構件外,尚有戊○○另外託人再加工之表被、底被及襯墊等配件,始構成一件完整之彈簧床。
㈢億隆陞公司與戊○○間並未訂立買賣之書面契約或就系爭產品之品質作何約定。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兩造間是否約定每張5*6.2之彈簧床之彈簧數量616顆(22*28)?而億隆陞公司是否擅自將每床之彈簧數量減為594顆(22*27)或576顆(21*27)。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係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6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億隆陞公司製造出賣並交予戊○○之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其彈簧數量確為594顆或567顆,且億隆陞公司所交付者僅為彈簧床墊之彈簧而已,並非已製造完成之床墊,戊○○於收受系爭彈簧時,應可輕易從外觀上即可判定系爭彈簧之以顆數是否相符,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如該彈簧數量不符合兩造原約定之數量,則戊○○應於收到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彈簧墊構件後,立即向億隆陞公司表示,其所交付之彈簧床之彈簧數量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數量,而拒收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物,並請億隆陞公司重新交付彈簧數量為616顆之彈簧,惟戊○○竟不此之為,反而收下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物,並進而將該物加工成一完整之彈簧床,足認戊○○人已接受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物,並不認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物,不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品質,否則戊○○焉會將系爭彈簧直接加工成彈簧床?㈡戊○○既已收受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彈簧,且未立即向億隆
陞公司反映該物品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數量,則應可推定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物,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戊○○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彈簧數量為616顆,惟此為億隆陞公司所否認,則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戊○○上開抗辯為可採。依上所示,兩造間既未以書面約定系爭產品彈簧之數量為何,且戊○○於收受交付之系爭彈簧後,復不能舉證證明億隆陞公司未依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自堪認定億隆陞公司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彈簧之數量應為594顆或567顆之情節為可採。
㈢至戊○○稱其於發現億隆陞公司所售貨品有上開瑕疵後,曾
向億隆陞公司負責人丁○○之子丙○○電話求證,丙○○亦坦承所售之彈簧數量為567顆,顯見億隆陞公司售貨品確有瑕疵云云。惟依戊○○所提出錄音光碟記載內容觀之,丙○○僅承認此批交付之貨品彈簧數量為567顆,並不能證明戊○○此次向億隆陞公司所購買貨品之彈簧數量確曾經雙方約定為616顆,且丙○○係億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之子,並非億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其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此作為兩造間買賣系爭標的物品質認定之證據。另戊○○所提丁○○書立予戊○○之系爭買賣規格表,記載彈簧數量為
616顆部分,因億隆陞公司否認該規格表並非此次出貨之規格表,且觀其上亦未記載係此次出貨之規格,故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就此次之彈簧數量有約定為616顆之依據。
六、再者,次應審究者為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系爭594顆及567顆之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是否有致戊○○所生產之彈簧床產生過硬之瑕疵,並遭戊○○出貨之廠商退貨之情形存在?經查:
㈠戊○○抗辯億隆陞公司所售與戊○○之上開彈簧,經加工成
彈簧床行銷市面後,各傢俱業者陸續向伊反應所售獨立筒彈簧床之軟硬度與以往產品相較有明顯變硬,舒適性不符合消費者需求,而遭退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客戶退貨明細表影本、退貨單影本等為證;惟此為億隆陞公司所否認,且查該退貨明細表為戊○○自行所制作,既經億隆陞公司所否認,自不得採為不利於億隆陞公司之認定;又退貨單僅記載退貨之物品為彈簧床,但無法以此認定該退貨之彈簧床,即為億隆陞公司提供予戊○○之彈簧所生產之彈簧床;且戊○○亦自承,其所進之彈簧床所使用之彈簧,並非僅向億隆陞公司一人所購買,尚有向其他廠商購買云云,因此,戊○○所述其受退貨之情事,縱屬實在,其所受之退貨,亦可能係由其他廠商所提供之彈簧有瑕疵所造成的,並不一定就是由億隆陞公司所提供之彈簧所造成之瑕疵,故尚不足以此即認定戊○○所遭退貨之彈簧床其內之彈簧即為億隆陞公司所生產的。
㈡原法院於95年7月4日會同兩造至戊○○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22之7號之倉庫勘驗時,經兩造確定置放於現場之彈簧床共有161床(除戊○○取來1張已拆開之彈簧床外,其餘彈簧床均包裝完整,部分用塑膠套包裝,部分則再加上牛皮紙包裝),外觀上並無任何污損或損壞之情形,現場之彈簧床所用之品牌不同,且裱褙外觀之顏色、圖樣亦不同,無法從外觀辨識是何家廠商所提供之彈簧筒,故無法確認是否有億隆陞公司所提供之彈簧所生產之彈簧床遭退貨或其數量確定為多少?(以上見原法院95年7月4日勘驗筆錄)。故戊○○就億隆陞公司所提供之彈簧是否有瑕疵及是否有遭受退貨之情事,均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已無足採信。
㈢在原法院現場勘驗時,當場拆開3張彈簧床結果,其中1張彈
簧床為非獨立筒是之彈簧床,1張6*6.2之彈簧床其彈簧數量為25*27;另1張5*6.2之彈簧床,其彈簧數量為23*27;以上3張彈簧床之彈簧均非億隆陞公司所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可認定,縱使置放在現場之彈簧床確實是戊○○遭到退貨之彈簧床,也不足以認定該有瑕疵之彈簧床係由億隆陞公司所生產之彈簧所製成之彈簧床。
㈣至戊○○於原法院前開勘驗期日當場所提出之已剪開之5*
6.2彈簧床1床,稱係其與億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會同剪開,且億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自認該床彈簧床內之彈簧係戊○○所生產的云云;本件上開彈簧床之彈簧數量經當場勘驗確為21*27(567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億隆陞公司否認該彈簧床之彈簧係其所生產等語;查:本件前開彈簧床之彈簧,縱認係億隆陞公司所生產,惟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約定億隆陞公司所應交付之彈簧床之彈簧數量為616顆,尚不足以前開彈簧之彈簧數量為567顆,即認定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彈簧即不符合兩造間之約定,此理由已詳如前述;又戊○○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彈簧床之品質約定為何?迄今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能以系爭彈簧床之彈簧數量為567顆,即認定該彈簧即有瑕疵,因此不能認定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七、本件戊○○既已收到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彈簧床內之彈簧,則億隆陞公司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依法應屬有據。戊○○雖抗辯系爭彈簧床之彈簧有瑕疵,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以其所受之損害額與應給付億隆陞公司之貨款抵銷云云,依前開說明,並無所據,無從准許。另就億隆陞公司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多少?則詳如下述;因兩造曾合意就系爭產品之金額於交易年度內以百分之97計算;而兩造94年度之交易總金額為511萬4000元,依往例可再折讓總價額的百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億隆陞公司雖主張因戊○○未依規定付款,不得主張上開優惠云云;惟查:兩造就上開貨款之計算,並無未依規定付款者,即不得享受上開優惠之約定,因此,戊○○抗辯本件貨款之計算,應有上開優惠計算方式之適用,尚為可採。而億隆陞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命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億隆陞公司91萬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 蔡文讚 均不能證明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彈簧床有瑕疵。另其聲請函查有順興彈簧有限公司、穎鴻有限公司、雙弘有限公司說明與伊在95年1月10日以前有無貨品、價款之糾紛,以證明其既與他人從無糾紛,自不會無故不付款與億隆陞公司云云,然查,戊○○不能以與他人無糾紛,來反證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本院不予調查。再者,戊○○聲請將彈簧床送鑑定,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不予送鑑定。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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