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2月18日22時53分許,駕駛7057-NE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市○路○○○路口處,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為0.42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惟受處分人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駕,理應吊銷自小客車駕照,原處分機關卻吊銷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影響家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若無裁決之存在,即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復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關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之相關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均應由法律為之,否則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得以法規命令為之。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本此而制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甚明。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內容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之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受處分人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加以授權,僅授權關於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相關處理細項。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處分人雖依期限繳款,亦得表示不服。況上開細則第41條第1項所稱「結案」,係行政作業上之用語,與「確定」之概念不同,而結案之原因甚多,裁罰確定僅係其中一種原因而已,自不得謂「結案」後,該項處分即行確定,而不得再行救濟,是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以外之處罰事件,不論受處分人是否已依限期到案,處罰機關均應製作裁決書,並為送達,始屬合法。本件受處分人雖已於95年3月6日至站依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罰完成結案,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製作裁決書,原難認為合於法律程序,迄至97年10月16日始製作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駕駛執照吊銷,3年內禁考之處分。上開裁處罰鍰60,000元部分,受處分人業於95年3月6日到案,並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故該罰鍰60,000元部分業已結案,受處分人對此部分原已無異議權,且依其異議意旨亦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故該罰鍰60,000元部分自不在本案異議審查之範圍。至裁處「駕駛執照吊銷,3年內禁考」部分,上開裁決書作成後,於同日由受處分人之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則該部分裁處,自係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生效力,而受處分人於接到該裁決書後之20日內即聲明異議,則本件之聲明異議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 林騰鷂 著行政法總論,頁
437參照)。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罰法乃係從新從輕原則;又前開法文既定明須依「裁處」時為據,則在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情形,自係應以裁決書之作成,而非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製作,資為是否須進行新舊法比較之認定時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本條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於行為時即95年2月18日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開於吊扣駕照期間仍酒駕違規之行為係規定於該條例第35條第2項,茲與裁處時之條例規定比較,兩者僅有條項之變動,並未改變處罰內容,是尚難認有前揭所謂有利於受處罰人之情形者,從而應逕行適用裁處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㈡又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於行為時即95年2月18日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茲與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裁處時之規定比較,依上開說明,自以裁處時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從而應逕行適用裁處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㈢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業於95年9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雖曾就該裁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僅就罰鍰部分聲明不符,且罰鍰部分經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8號撤銷原處分,則吊扣駕照部分自已確定,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受處分人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先前之酒罪駕車行為,係吊扣其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該所95年1月
10日中監稽違字第9272001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1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行政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將原先各類駕駛執照均須吊扣之規定改為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觀之,對於法條之修正非可全然知悉,且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自形式上觀之,亦難憑其吊扣駕照類別及吊扣吊銷原因之記載,即可認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存在,故本院認前揭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未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
㈣綜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先前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之酒後駕車行為所為之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縱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其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尚未達無效之程度,僅屬違法有效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該處分機關尚未撤銷前,該處分均有效存在。受處分人既未曾就上開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部分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上揭處分業已確定,是受處分人明知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受吊扣
2年之處分(吊扣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仍於95年2月18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然既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執照,自得吊銷其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駕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處分機關誤載為第2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加以裁處吊銷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