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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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魁因不滿告訴人 吳俊欣 將車輛停放於其慣停之公有地,要求告訴人離去遭拒,並為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懷恨在心。民國103年11月7日7時30分許,被告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前,見告訴人與其妻 蕭德欣 攜子騎乘機車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對告訴人比出中指(通俗意喻為「幹」,為辱罵之語),並對告訴人之小孩稱:「弟弟你看這是什麼、妹妹你看這是什麼」之言語,以此辱罵、羞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郭文魁被訴前揭犯罪事實,公訴人認其係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俊欣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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