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又丞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謝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又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游又丞綽號「 小徹 」,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3日判決確定,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2年7月1日2時8分許,由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行動電話0936XXXXXX(真實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號聯絡游又丞以暗語「買宵夜」示意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游又丞回以「我在西門,…想來的話就隨時出發前給我通電話即可」,王○○則於同日2時12分許,撥打游又丞行動電話告以要出發與其會合,雙方談妥見面之地點在臺北市西門町之中興橋頭附近,於同日2時31分許,王○○到達會面地點後,再撥打游又丞之行動電話,游又丞則前至該處附近與王○○會合,並將王○○帶至附近某友人住處,由游又丞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雙方完成交易,王○○返回住處即施用向游又丞購得之安非他命,但身體卻出現紅疹現象,王○○於同日10時18分許,傳簡訊給游又丞反應其身體紅疹之現象。嗣王○○於10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經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游又丞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王○○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王○○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又丞固不否認其有拿安非他命給證人王○○,並拿取毒品價金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王○○,辯稱:該包毒品係當時在場友人所有,伊僅係代為轉交毒品並代收價金而已,自己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從中取得利益,並未意識到證人係欲向其購買毒品之意圖云云。惟查:訊據證人王○○迭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所持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是跟綽號小徹的男子所購買。…我跟綽號小徹的男子是透過網路認識。認識時間約1年左右。平時聯絡都是透過手機。他的手機號碼我是抄在紙上,並沒有記錄在手機內,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手機號碼。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大約27歲左右,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材偏瘦,留短髮、操國語口音,皮膚白。我跟綽號小徹的男子購買過2次毒品。第一次在102年7月1日購買,地點是在我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以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願意提供綽號小徹之男子的聯絡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還可以提供我跟他的簡訊內容。警方據我所提供的簡訊內容,我發給綽號小徹之男子訊息『有空嗎?在西門?想買宵夜』,我是在問他有沒有空,人是不是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西門町,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宵夜就代表安非他命的意思。警方據我所提供的簡訊內容,時間102年7月1日綽號小徹之男子發給我訊息『我在西門啊~那麼你呢?!想來的話就隨時出發前給我通電話即可』,他是跟我說,他是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西門町沒錯,我如果要去找他的話,就直接打電話給他就好。警方據我所提供的簡訊內容,我發給綽號小徹之男子訊息『希望下次能參加你的聚會』,這句話是說,我就改天再去跟他買安非他命。警方據我所提供的簡訊內容,我發給綽號小徹之男子訊息『昨天的宵夜用起來有甜甜的味道!而且相當容易焦化,即使用很小很小的爐火加熱也是!吃完後我身上出現紅色疹子。』宵夜代表安非他命的意思,我是在跟他說,我昨天用的安非他命用起來有甜甜的味道!而且相當容易焦化,即使用很小很小的爐火加熱也是!且吸食完後我身上出現紅色疹子。警方據我所提供的簡訊內容,我發給綽號小徹之男子訊息『有空去開一下LINE,我傳了張照片給你』這句話是代表,我傳了我身上起紅疹的照片給他看。…我跟他是透過網路認識。認識時間約1年左右,平時聯絡都是透過手機。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大約27歲左右,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材偏瘦,留短髮、操國語口音,皮膚白。我跟綽號小徹的男子買過2次毒品。我向綽號小徹之男子購買毒品第一次在102年7月1日購買,地點是在我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以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稱我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徹之男子所購買實在,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沒有仇恨。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共有6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經我指認編號5就是綽號小徹之男子。經查編號5為游又丞,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我是向游又丞購買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1日3時許在我住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以5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我說我記得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一個小徹男子買的(提示卷附照片),警方傳喚我時,我有對警方提供的照片指認,我只知道對方叫 小撤 。我跟警方供述我有跟小徹購買安非他命。我跟小徹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但沒注意重量。我提供簡訊的畫面給警方(提示)。電話是0000000000,聯絡人寫『小徹新莊』,是我知道他住新莊,小徹就是他的外號。之前拿的時候他說他住新莊。小徹身高175左右。我身高182。小徹有無毒品前科我不清楚,我沒問他。我提供給警方的簡訊內容,有說想買宵夜,意思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有回『你想來的話,隨時出發前給我一通電話就可以』。我說『在西門嗎』是因為小徹之前都在西門活動,我只是揣測性問。我在簡訊提及『昨天的宵夜,用起來甜甜的容易焦化,即使用很小很小的爐火加熱也是,吃完後我身上出現紅疹子』,這是說我施用跟他買的安非他命後身上出現的狀況。我這通簡訊是102年7月1日,提及昨天用的宵夜,我是102年7月1日凌晨2點多傳訊息要跟小徹買安非他命,小徹說他在西門町,我大約是凌晨、4點左右去西門町國賓戲院下去的中興橋旁的民宅跟小徹買,我到那裡小徹就來帶我去那個民宅,我是出發前打給小徹,到那裡又打給小徹。我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我將現金500元交給小徹,小徹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完成交易。只有這次交易有簡訊,其他也有交易,但沒有簡訊,都是打電話聯絡。上開陳述屬實。0936XXXXXX為我的電話。」、「(你說你在102年7月1日當天有跟被告購買毒品,請說明當時你在哪裡,如何跟被告購買?)當天我是先以手機簡訊的方式跟被告聯絡,約定好時間、地點,我前往西門町的中興橋頭時,被告來接我到他位於橋旁的住所,當時只有我與被告二人,他有先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用完之後他有問我是否有需要,當時我有跟他說那就先拿一些,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問他價錢,他告訴我五百元,後來他的朋友陸續來了,我有告訴被告說人太多,我要先回家,我就自己回家了。(〔提示偵卷第9頁簡訊內容〕這個手機簡訊內容,是否你跟被告互相發出?)是。(簡訊中講到希望下次參加你的聚會,可是你剛剛又說人很多,你就先回家,這個聚會係指何意?)我個人認知的聚會,大約是三到四人,但是當天有七到八人,我覺得人太多,所以我先離開。(所以你的聚會的意思,是否包括吸食安非他命,或是只是一些朋友一起玩?)只是朋友一起玩。(上開簡訊中有提到宵夜用起來有甜甜的味道,這是指什麼?)指前一天晚上我跟被告拿的安非他命。(除了這次以外,是否有吸食過安非他命的情形?)沒有。(你在其他次吸食安非他命的情形時,是否有甜甜的或起紅疹的狀況?)沒有。(所以就你的經驗而言,應該不會有甜甜的味道或是出疹子的狀況?)這我不知道。(如果你不知道會這樣的話,你為何會特別傳訊息給被告說用宵夜會有起疹子、吃起來甜甜的?)因為我只是想問他這樣的情況是正常的嗎。(你能否確定被告給你的是安非他命?)我使用並沒有懷疑過,所以我才會問被告這樣的現象是否正常。(你現在還是覺得當初被告給你的是安非他命嗎?)是。(根據上開辯護人提示簡訊內容,你剛回答是前一天晚上,但你在八點多的簡訊說是昨天宵夜,是否有記錯?)其實是同一天,我是凌晨二點多跟被告聯絡。(這是否是你們第一次交易毒品?)之前有過,都是在我的住所。(你跟被告有無任何恩怨?)沒有。(你是否因為吸食二級毒品被判決?)有,現已執行完畢。(你是否認識 莎莎 ?)沒聽過這個名字。(上開手機簡訊最後說出了紅色疹子,你傳照片給被告,你是否有就診?)過了中午之後疹子就消了。(剛剛辯護人問你時,你確定當時吸食二級毒品沒有錯,是基於你以前吸食毒品的經驗?)是。(如何認識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不記得確切日期。(你在102年7月1日跟被告用電話簡訊聯絡的目的是否是你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還是原來有其他目的?)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如何得知被告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你?)因為之前在網路聊天的過程中就有提到,現在不是很記得詳細情形。(對於被告剛才所陳述,說安非他命是他在場的友人經由他轉交給你的,就此部分有何意見?)當時在交易的過程中,只有我跟被告二人,至於是否是他所有,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是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參偵查卷第6至8頁、第11頁、第42頁及本院卷第47至49頁)屬實,足見被告確實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並收取500元之價金無訛。此外復有證人王○○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傳收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王○○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指認編號5)、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參偵查卷第9、12至15頁)。至於被告所辯僅係代為轉交毒品及代收價金一節,果如被告所述,該擁有毒品之友人當時也在現場,則衡情被告介紹雙方認識後,由該友人與證人王○○直接交易即可,何需由被告代為轉交毒品及代收價金,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又丞之素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酌其販賣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所取得之財物為500元,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持之用以與證人洽談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