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29號聲請人 張正興 代理人 楊亦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張春照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新北市○○區○○○路○○○○號5樓、民國98年9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春照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春照共同繼承第三人 張玉明 遺有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詎料,被繼承人於98年9月9日死亡,並無繼承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為被繼承人張春照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玉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春照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5號、101年度家抗字第32號原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春照之遺產管理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業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有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47號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司財管字第29號准予備查在案。按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是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踐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到院表示,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有本院104年4月14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查,現因被繼承人仍有遺產極待管理,故仍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續為擔任,始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