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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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166號上訴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表人 白烈燑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先後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除工程」採購案(下稱採購案1)及「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建物拆除及垃圾清除工程(乙標)」採購案(下稱採購案2),並分別於民國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1日開標。嗣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20日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賴正義 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定之罪行,並對上訴人及賴正義分別科以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認上訴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分別以103年2月20日水四管字第1030201555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就採購案1部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案1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以103年2月20日水四管字第10302015554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上訴人,就採購案2部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案2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1萬6千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分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31日水四管字第10302032740號函及103年3月31日水四管字第10302032743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就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駁回。上訴人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3年6月20日工程訴字第10300209040號函附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時效起算點並無明定,被上訴人認應自一審判決有罪時起算,並無法令依據。又參照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認定停權處分之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為裁處權時效,賴正義於本件採購案1、2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上訴人早已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並非以一審法院有罪判決為裁罰依據,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第1款規定有競合之情形時,依法律安定性原則,被上訴人應以最早之行為完了時為起算點,否則廠商因涉嫌借牌或出借牌照投標,所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行至決標後第9年始遭刑事偵查,於逾10年後始遭起訴判決,而採購機關仍得以裁處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效力遠大於刑事追訴權時效,有違法理等語,求為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1、2關於對上訴人為停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認本件已逾行政罰法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經一審判決有罪者適用,本件系爭刑事判決係102年5月20日判決,迄今尚未逾3年時效。另本件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同時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其中第1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雖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但第6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應從第一審有罪判決起算,是被上訴人依第6款為處分,未逾3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是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當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之情形在內,且上開廠商之從業人員如受判處有期徒刑者,即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關於停權3年期間之規定。又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案機關認定廠商有無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之事實,係以該廠商是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準據,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乃招標機關應對廠商為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其效果規定。於廠商非屬自然人之情形,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容許他人借用該廠商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經第一審判決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者,該廠商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受停權處分,並應視其從業人員係經判處有期徒刑,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情形不同,分別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前段之規定對該廠商為停權1年或3年之處分,不得因廠商係依同法第92條規定受科罰金之判決,而完全排除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採購案1及採購案2,於該2採購案過程中,因系爭刑事判決以甲所經營之A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乃由甲向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正義借用上訴人及B公司牌照參加投標,賴正義明知上訴人及B公司無意投標競標,而容許甲借用上訴人及B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賴正義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妨害投標罪;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同法之罪,對上訴人及賴正義分別科以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分別以原處分1、2通知上訴人,各就採購案1、2部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自屬有據。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須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時效(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賦予辦理採購機關對參與政府採購程序之廠商因施用不正當手段,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限,則其據以作成之停權處分,核屬行政罰之性質,固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未有裁罰權,即無從行使其裁處權,自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準此,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徒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必要,即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其裁處權之時效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人及其從業人員,因犯有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於102年5月20日為有罪判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作成原處分1、2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顯無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1、2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對上訴人為停權之處分,均無違誤,因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採購案1及採購案2,於該2採購案過程中,因系爭刑事判決以甲所經營之A公司(詳細姓名及公司名稱見該判決書),不符合投標資格,乃由甲向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正義借用上訴人及B公司牌照參加投標,賴正義明知上訴人及B公司無意投標競標,而容許甲借用上訴人及B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賴正義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妨害投標罪;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同法之罪,對上訴人及賴正義分別科以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是上訴人及其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形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分別以原處分1、2通知上訴人,各就採購案1、2部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自屬有據。又依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停權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自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時(102年5月29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以原處分1、2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顯無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情事。另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當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之情形在內,且上開廠商之從業人員如受判處有期徒刑者,即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關於停權3年期間之規定等情,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㈢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另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是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僅限於參與採購事件之廠商,不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殊無可採。㈣又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分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裁處權時效各自起算,各自屆滿,並無其中一款之裁處權時效已屆滿,即不得就另一款裁處權時效尚未屆滿之行為裁處之理。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並無處分時效「自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日起算」之規定,本件已逾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不得再依同條項第6款為處分,原判決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云云,核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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