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皣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皣毅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路與金城路3段交岔口,欲左轉至金城路3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本應知悉駕駛車輛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鄧景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往延壽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互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外傷性第二頸椎骨折並頸椎五/六節椎間盤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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