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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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如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2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如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如虹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之總裁(按,應是與善美得公司簽約之總括代理店級之直銷商,其並非該公司之主管或員工)。告訴人 陳秋韻 於民國94年
7月間,向善美得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92,832元(按,應為76,000元之誤)之內衣、襪子及洗衣酵素等物,因告訴人無法一次支付全部款項,即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及相關資料予表姐即擔任被告下線之 卓曉惠 ,以由卓曉惠代告訴人向台新銀行(按,應係向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誤)申辦分期付款之方式而繳納款項。詎陸如虹趁向不知情之卓曉惠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及相關資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94年8月15日,持陳秋韻所有之上開身分證件影本,並自行填具告訴人名義之貸款申請書後,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請99,120元之貸款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核發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韻之證述、證人卓曉惠、 吳詩敏 之證述以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誠資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各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5月7日(10
2)遠銀消字第169號函暨所附照會紀錄資料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遠傳電信102年7月25日函暨所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2年8月7日(102)遠銀消字第27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102年8月27日102執字第3號函【函覆㈠帳號「715071」帳戶申請人吳詩敏之個人資料;㈡帳號「718860」帳戶申請人 吳家煒 之個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五工郵局102年8月29日三重五十三支102字第0000000號函【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陸如虹開戶資料】等文件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4年8月15日以告訴人陳秋韻名義填具遠東國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且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之「陳秋韻」署名為其所簽,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自己持用,該貸款撥付後係由其領取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販賣善美得公司商品之總括代理店級直銷商,卓曉惠為伊下線,告訴人則為卓曉惠下線,二人為表姊妹,斯時卓曉惠、告訴人均在衝業績欲升等為較高等級之直銷商,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用於出貨給告訴人及告訴人的下線 楊鈺慧韋姝嫻楊凱雲陳靜媛 等人,嗣後因出貨所得業績之佣金,係由善美得公司匯入告訴人及卓曉惠之郵局帳戶,渠等不會不知情;且與告訴人 於宜蘭 見面介紹產品時,告訴人於伊在場時稱會請卓曉惠轉交資料處理後續購買事宜,嗣後告訴人之表姊卓曉惠向伊稱告訴人同意申請貸款出貨,並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轉告伊告訴人之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伊才有辦法填載申請書,銀行也會依據資料對保,伊係經過授權填寫申請;又本件貸款金額大於94年9月間出貨給告訴人之商品金額,係因卓曉惠告訴伊陳秋韻欲將剩餘貸款作為嗣後出貨給告訴人下線之價金,以此方式購買,告訴人與卓曉惠才會有佣金收入;於94年10月至11月間,卓曉惠亦陸續轉交告訴人推薦之下線楊鈺慧、韋姝嫻、楊凱雲、陳靜媛等人資料委託伊辦理出貨,但未交付價金,就是因告訴人已經同意辦理貸款金額在先,嗣後才能陸續出貨,其中部分出貨貨款還是由伊先刷自己之信用卡代墊之,告訴人與卓曉惠均尚未歸還;伊填寫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上「吳詩敏」、「0000-000000」等經辦人資料時,該契約書上其餘部分尚未經填寫,此份亦非伊送件,是以告訴人已另行填載申請分期付款一事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係與善美得公司簽約之直銷商,卓曉惠為其下
線,告訴人於94年7月間曾經卓曉惠介紹而欲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因而有提供身分資料及身分證、扣繳憑單影本與卓曉惠,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與身分證影本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善美得公司生活館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遠東國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簽署「陳秋韻」之名,於94年8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將該申請書傳真並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向遠東商銀提出行使,表示告訴人陳秋韻申請貸款99,120元(其中84,000元為商品金額,其餘15,120元為帳管費),申請書上除行動電話號碼及帳單地址分別載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租屋處外,其餘資料均按告訴人當時實際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資料填載,遠東商銀承辦人員以前揭申請書所載行動電話號碼照會審核後,同意如數核貸,乃於同年8月17日撥付上開款項至代辦公司即柏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澤公司)帳戶,再由柏澤公司人員於上址善美得公司生活館將其中84,000元之商品金額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嗣後,該貸款每期還款金額2,754元先由被告繳納10期後,於95年9月起未再繳納,俟遠東商銀向告訴人催繳後,係由告訴人於96年4月3日匯款結清相關債務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有遠東商業銀行98年10月26日陳報狀暨其所附遠東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遠東商銀貸款清償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5月7日(102)遠銀消字第169號函暨所附照會紀錄資料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遠傳電信102年
7月25日函暨所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8月7日(102)遠銀消字第27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102年8月27日102執字第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五工郵局102年8月29日三重五十三支102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宜蘭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64頁,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第145至149頁、第156頁、第160至165頁),被告亦自陳屬實,均可堪認定。
㈡就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情形、貸款原因及用途、是否有授權
被告代為申請遠東商銀貸款等節,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受卓曉惠介紹,欲購買善美得公司內衣兩套,總價格約7、8萬元,有交付身分證正本、扣繳憑單影本與卓曉惠辦理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以購買之,並無申購其他商品,又嗣後雖有成為善美得公司會員並上課,但只有介紹同學,只有1個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嗣後僅收到12,000元佣金,之後沒有再參與銷售善美得公司產品事宜,並未如被告所述收到高額佣金,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買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41頁);證人卓曉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陳秋韻於宜蘭試穿產品後,僅表示要買善美得公司之內衣,該產品總金額約7、8萬元,沒有要買床墊,當時伊與被告另一名下線 陳語虹 一起協助陳秋韻填寫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該契約書聯絡人資料欄係伊填寫,伊嗣後收到陳秋韻交付之身分證等資料後,於臺北市○○區○○路上轉交被告,讓其幫忙申辦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嗣後出貨亦由被告去公司拿貨交給伊,伊在羅東面交給陳秋韻,台新資融公司貸款均用來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了,這筆交易公司會給伊6,000元佣金,伊自己一個月雖需達到33萬元業績,但並未要求陳秋韻達到一定業績,未曾請被告另為陳秋韻申請遠東商銀貸款,更未曾向被告表示要以陳秋韻名義貸款多餘的錢出貨給陳秋韻介紹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固均指證並未授權被告代為填寫申請遠東商銀之貸款。
㈢惟查,證人陳秋韻向善美得公司購買之內衣2套,原價為66
,900元,其經折扣並稅後價格僅為62,496元乙節,有善美得公司94年9月2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0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購買之產品即前開發票所示內衣褲2套,再無其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足見證人陳秋韻於94年間欲購買之物品價金確實僅有62,496元。然其向台新資融公司所申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所約定條件,係申請台新資融公司實際撥付76,000元與特約商儷馨企業社,證人陳秋韻願分24期,每期還款3,868元,共計還款92,832元,嗣後台新資融公司於94年8月18日實際撥付76,000元至儷馨企業社負責人 黃美惠 帳戶等情,有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誠資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各一紙、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誠信字第102005號函暨所附匯款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㈠第113至116頁),而上開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係由陳語虹、證人卓曉惠一起協助證人陳秋韻填寫親簽等情,亦據證人陳秋韻、卓曉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42頁),足認證人陳秋韻申辦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時,將申請金額填寫高於實際購買商品所需金額,此與被告前開辯解卓曉惠告知伊,陳秋韻有意將多出來之貸款金額用於出貨給下線等語,恰可勾稽,則告訴 人斯時 是否欲以多餘貸款金額作為未來經營直銷時,供貨給下線之用,或欲以他人名義再購買商品以衝業績使用,不無可疑。
㈣且查,善美得公司商品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銷售,購
買該公司產品單日消費金額達3萬元以上成為會員後,即成為經銷商(BM),其直銷商之層級由低到高分別為經銷商(BM)、地區代理店(AG)、廣域代理店(SFAG)、總括代理店(SAG),分別可享有20%、40%、52%、60%之佣金利潤,且地區代理店級以上之直銷商,就其下線之業績亦可抽佣,得否晉升較高等級直銷商抽取較高成數之佣金利潤,除與該直銷商能否在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業績,並培育一定數量之下線有關外,亦需參與相關講座課程等情,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善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善美得公司西元2004年1月版善美得事業說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外置善美得事業說明書卷)。
又證人卓曉惠自陳當時每月需達成33萬元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而證人陳秋韻雖證稱並無一定業績目標,然自承確實曾到臺北市○○路上課,學習善美得公司產品之材料、使用及調整方式、如何向他人介紹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可見證人陳秋韻當時特地從宜蘭至臺北上課,無非為進一步晉升等級作準備,是被告辯稱證人陳秋韻、卓曉惠均有為衝高業績,因而同意以陳秋韻名義貸款出貨給下線等語,尚非無稽。
㈤又被告辯稱其確實有以本件貸款金額為陳秋韻及其所介紹下
線楊鈺慧、韋姝嫻、楊凱雲、陳靜媛等人出貨等語,業據其提出有94年9月30日善美得公司通知卓曉惠之付款通知書、善美得公司94年9月2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我的SAG挑戰行動計畫(姓名卓曉惠)、94年11月30日善美得公司通知被告之付款通知書、被告出貨筆記3紙(均影本)在卷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6頁)。本院另向善美得公司調閱該公司94年版本之事業說明書與告訴人陳秋韻於94年間加入該公司直銷體系之等級、業績及歷期所得佣金金額等資料,善美得公司均回覆因年度久遠,僅能查得陳秋韻於94年間確實為該公司會員,當時係由卓曉惠介紹其加入,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佣金獎金均匯款撥入會員郵局帳戶,可調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等語,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善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5日善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24日善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第155頁、第174頁),固已無從直接由善美得公司查證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是否屬實;然證人陳秋韻、卓曉惠於審理中均證實稱:陳秋韻的確有介紹楊鈺慧、韋姝嫻、楊凱雲、陳靜媛等人購買善美得公司商品,且由卓曉惠將前揭人等之購買資料交由被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正反面),又相互勾稽被告所提出資料,就94年9月告訴人購買金額與出貨日期部分,94年9月30日善美得公司通知卓曉惠之付款通知書、善美得公司94年9月2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被告出貨筆記所記載告訴人成為BM等級會員之折扣前購買金額均為66,900元、出貨及開出發票日期均為94年9月21日,互核相符,該付款通知書「本月結算」欄記載卓曉惠94年9月之佣金金額為213,070元,核與卓曉惠板橋港尾郵局帳戶於94年10月14日確實有213,070元委發款項入帳等情亦可契合,此部分資料可堪採信;就94年11月份告訴人購買金額及其下線購買金額之業績部分,94年11月30日付款通知書記載陳秋韻當月之業績總額為570,400元,與被告出貨筆記記載11月份「陳秋韻…135,000、韋姝嫻…185,00
0、楊凱雲…115,400、陳靜媛…135,000」等出貨金額之總和亦屬相合,足認信實;就94年10月部分,被告出貨筆記及我的SAG挑戰行動計畫上記載其為上開告訴人介紹之下線出貨金額分別為「10/11楊鈺慧…36,800、10/11楊凱雲…50,000、10/27陳靜媛…32,300、10/27韋姝嫻…146,600」業績總金額為265,700元,雖無付款通知書可供核實,然比對前揭善美得公司94年9月30日付款通知書及94年11月30日付款通知書,告訴人之會員層級從BM晉升為AG,佐以善美得公司從BM晉升為AG之條件係「1.必須參加夠種講座、業務會議等,以熟知商品知識、行銷計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藥事法等相關法規,並熟知其所需之技能。2.登錄BM當月起,有2次結算(15日、月底),看是要以那一次為結算日,需達到33萬元以上的業績。又,登錄BM當月到隔月的15日為止或當月底為止,需達到33萬元以上的業績。3.包含BM登錄當月到次月底為止,無法達到33萬元以上時,只要以後在任何時間單月之間可達到30萬元以上的業績即可。」,有善美得公司2004年事業說明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有於94年10月出貨與告訴人之下線達上開金額,告訴人登錄BM當月及次月業績相加始能達到前開晉升為AG之條件(即9月購買金額66,900元,加上10月業績265,700元,達到332,600元);復佐以證人陳秋韻設於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收得善美得公司匯入之佣金獎金18,000元、78,372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102年10月4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宜蘭渭水路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陳秋韻(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6頁),在在足徵被告確實有於94年10月、94年11月為告訴人陳秋韻及其下線登記出貨,始有相應之業績與次月中旬善美得公司匯入告訴人帳戶之佣金獎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貸款,以出貨與下線衝業績等語,洵屬有據。
㈥而觀諸就是否有收到善美得公司所給付佣金或是否有衝業績
等節,證人陳秋韻於偵查中稱並沒有拿到被告所述這麼多佣金,當時佣金僅幾千元云云(見宜蘭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述僅收得12,000元佣金,並未參與善美得公司其他商品銷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審理中經提示其前揭郵局帳戶明細質問之,則稱:伊對這2筆錢完全沒印象,可能是卓曉惠拿的,或是伊幫卓曉惠領取,或是伊把提款卡給卓曉惠讓他領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39頁正反面),前後歧異,已難盡信。且查,證人卓曉惠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向陳秋韻借用郵局存簿、金融卡,亦未向陳秋韻拿佣金或與陳秋韻一起分配陳秋韻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是證人陳秋韻證述內容非但與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合,與卓曉惠證詞之間亦顯有矛盾,渠等證述自有可疑。再觀上開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94年11月15日佣金匯入後,該筆18,000元之金額即於同日至11月20日間經分6次以金融卡提領完畢,94年12月15日佣金78,372元之佣金匯入後,同日即經提領78,000元完畢,歷次佣金匯入該帳戶未久,即有相近金額經提領完畢,可見該郵局帳戶持用人對於佣金匯入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由是可推知其於善美得公司之出貨業績多寡,然證人陳秋韻、卓曉惠竟然異口同聲推稱對陳秋韻前揭2筆佣金收入均不知情,係對方使用陳秋韻名下郵局帳戶云云,顯然就實情有所隱瞞。另證人陳秋韻為證人卓曉惠直屬下線,其直接向卓曉惠購買商品,卓曉惠於陳秋韻初購買金額3萬元可得佣金比率35%,於陳秋韻登錄為經銷商後(BM)之購買金額,卓曉惠亦可抽的佣金比率為15%,故於前揭證人陳秋韻透過卓曉惠介紹購買2套內衣之交易中,卓曉惠共可抽佣金16,035元,且此佣金於94年10月14日直接匯入卓曉惠名下郵局帳戶等情,有94年9月30日善美得公司付款通知書、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善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卓曉惠於板橋港尾郵局設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155頁、第17
6頁、第177頁),證人卓曉惠證稱僅可得6,000元獎金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益徵證人陳秋韻、卓曉惠於本院作證時,就渠等於本案相關交易中,亦有獲利之情形皆有少報或隱瞞,甚至推稱不知之情形,而此節與渠等是否需委託被告貸款,以求短時間內取得出貨資金息息相關,是以,證人陳秋韻、卓曉惠前開不利被告證述,容有瑕疵,無從採信而對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各節,告訴人應係有為取得業績,出貨給下線賺取佣金,而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之事,被告辯解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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