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45號原告 賴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被告 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之聲明原本為: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貸及每月7,000元利息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一)兩告於90年間相識,原告於91年4月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購買基金,因而每月給付7,000元利息予被告,且該基金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存摺、印件均由被告保管,兩造並簽立為期1年之借款協議書。待前述借款協議書期滿後,兩造再於92年4月8日以相同條件簽立原證一借款協議書(續約)。
(二)被告胞兄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10、111、111-1、113、113-1、114、114-1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則以省略段名之地號數字簡稱之)於95年1月間遭法院拍賣,被告邀原告合資標購,並願以前述300萬元借款做為出資,超出部分則由原告出資。原告同意後於於95年1月13日投標,並以152萬7,200元銀行本票及現金800元繳納保證金;嗣以811萬1,000元得標後,原告於95年3月9日以658萬3,000元銀行本票支付其餘價金,兩造並協議將系爭7筆土地均登記在原告名下。
(三)被告於96年11月間要求將系爭7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因認屬合資購買,故予同意,並將全部土地權狀交予被告。被告乃依其300萬元之出資比例,以買賣為原因,將
111、113、114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各萬分之2,615),惟新所有權狀及110、111-1、113-1、1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被告保管。是兩造間之
300萬元借款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再者,縱使該300萬元借款尚未消滅,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可行使日為93年4月8日,惟被告遲至108年8月14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臺北地院108年度促字131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已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既判力。
(五)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30
0萬元,及自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於87年9月30日認識,88年間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同居在被告住所。原告於91年4月9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挪用被告之300萬元定存,嗣兩造協調由原告書寫借款協議書並每月支付7,000元利息予被告。
(二)原告於95年間表示自願標購系爭7筆土地並贈與被告,乃於96年12月間以買賣名義先移轉部分持分,再於98年8月間將剩餘持份移轉予被告,故系爭7筆土地非兩造合資購買。
(三)原告於103年7月間將前述借款協議書所載基金全數取走,被告屢經催討希望原告還款,原告乃以賣屋清償為由作為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承諾以103年7月21日為借款起算日。原告既承諾以103年7月21日作為借款起算日,且被告已取得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300萬元返還借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2年間積欠被告300萬元,因而於92年4月8日簽立原證一借款協議書(續約)予被告,其上記載借款用途係供原告購買基金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1年期間」、「利息每月7000元」、「賺賠由借款人自己負責」;嗣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總價金811萬1000元得標買受系爭7筆土地,並於95年5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且系爭7筆土地中111、
113、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2615部分,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餘部分則於98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執原證一借款協議書(續約)作為釋明書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一協議書(續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7筆土地3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5至337頁),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13185號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5年間合意由被告以原證一借款協議書(續約)所載之300萬元借款作為出資而合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云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雲林地院95年3月20日雲院隆94執辛字第105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111、113、114地號土地部分之拍定金額合計為78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其萬分之2615則為204萬6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前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載,95年移轉登記係原告親自辦理,徵收3144元之登記費及書狀費,96年移轉登記則由 李照芬 代辦,徵收1121元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均無土地增值稅等其他稅費之繳交紀錄(見本院卷第277、291頁);兩造亦不爭執代書費以1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見原告於96年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價值,縱使加計相關稅費,仍與300萬元有顯著差距;原告主張96年移轉登記係「依被告300萬元之出資比例」,即非可採,自難以前述96年間移轉登記行為,反推兩造於95年有何合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之合意。況且,倘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之合意,原證一借款協議書(續約)所載之300萬元應於原告代被告繳交其須負擔之部分得標款予雲林地院時即已消滅,而非待前述96年移轉登記時始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事實與法律之主張,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一借款協議書(續約)所載300萬借款作為系爭7筆土地之合資購買款,既不可採,自難認原告於95年間繳交系爭7筆土地之得標款或前述96年移轉登記,屬對於原證一借款協議書(續約)所載之300萬元債務之清償行為。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0萬元借款本利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0萬元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固有明文。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抗辯後,權利本身仍不消滅。縱債權人已執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遽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關於時效抗辯之主張縱使可採,依前述說明,其法律效果僅為原告得拒絕給付,而非使此300萬元借款債權消滅。是原告以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0萬元借款本利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
300萬元,及自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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