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存智選任辯護人張仕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存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存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農會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嘉義市○區○○路○○○○○號、自稱「袁先生」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袁先生」或其他詐騙犯罪者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106年
4月3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誘使 陳為先宋詩瑜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
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為先、宋詩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為先、宋詩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存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辦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袁先生」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要貸款才會被騙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持有,嗣於上
開時、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袁先生」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455號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6年5月11日苗存字第106500156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偵10281卷》第30至32、38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為先、宋詩瑜,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相關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且經核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均與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所載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上開2帳戶確係供前述詐騙犯罪者持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無誤。
㈢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㈤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已有8年工
作經驗,從事過便利商店、飲料店、外銷商工廠等工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交付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袁先生」之成年人時,上開2帳戶均已有3、4年未曾使用,且均未有餘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
4頁),是被告交付前所餘無幾款項之帳戶之情形,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久未使用或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騙犯罪者利用之慣行相符。另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對方自稱為「袁先生」,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或其等所屬代辦業者之公司全銜、電話一無所悉,亦未詳細查詢,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是上開自稱「袁先生」之人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交付帳戶無餘額之前揭帳戶資料。可證被告對於交付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曾向渣打銀
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在申辦時曾被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竟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個人經驗不合之處,更應提高警覺,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從網路廣告上得知「袁先生」,僅知悉其電話,對於「袁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公司所在位置等情不知悉,理應對於日後如何返還存摺、提款卡,及申貸金額、實領金額或代辦貸款之費用等情加以詢問並防範,竟在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與自稱「袁先生」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片面言詞,即率將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袁先生」,實屬不合常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去跟花旗銀行詢問過貸款,他們說不行,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證明,無法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個人經驗亦有所不符,其上開辯詞,礙難採信。況於寄送過程,自稱「袁先生」之人要求被告填載之收件人係「袁先生」,並非公司名稱或係可資區別之姓名,可見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文件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文件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是被告更應提高警覺,要求對方提出相關憑證,以防有詐,然被告竟不加思索即將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對方,其舉止顯悖於經驗法則,益徵其辯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沒有把握自稱「袁先生」之人不會把我的帳戶資料去做違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益證被告確已預見其渣打銀行、土地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詐騙犯罪者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犯罪者將被告交付之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犯罪者,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各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兼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就本案犯罪結構觀之,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告訴人等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79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
2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接聽詐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款帳戶│詐騙方式(民國、新臺幣)│證據位置││號││電話時間│(民國)│幣)│││││││(民國)││││││├─┼───┼────┼────┼───────┼────────┼────────────────┼────────────┤│1│陳為先│106年4│①│①│土地銀行帳戶0200│詐騙犯罪者自稱為「露天拍賣」客服│1.告訴人陳為先警詢時之證││││月3日16│106年4│29,912元(不含│00000000號│人員,於106年4月3日下午以電話│述(偵10281卷第5至7││││時43分許│月3日18│手續費15元)││聯絡陳為先,訛稱陳為先之帳號被公│頁)。│││││時11分許│││司員工以其名義向批發商訂購金額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12,000元之商品,需陳為先親自取消│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②│││交易,遂要求陳為先到自動櫃員機(│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06年4│15,107元(不含││下稱ATM)依照指示操作,陳為先因│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月3日18│手續費15元)││此陷於錯誤,分別以跨行轉帳、跨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時15分許│││存款之方式,轉入29,912元、15,107│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元、29,985元、10,985元、39,000元│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③│③││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帳戶。│防機制通報單(偵10281│││││106年4│29,985元(不含│││卷第42至45、48、54至55│││││月3日19│手續費15元)│││頁)。│││││時6分許││││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④│④│渣打銀行帳戶0202││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6年4│10,985元│0000000000號││(偵10281卷第21頁)。│││││月3日20││││4.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時28分許││││24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281卷第40頁)。│││││⑤│⑤│││5.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106年4│39,000元│││7352號帳戶交易明細(偵│││││月3日21││││10281卷第32頁)。│││││時29分許│││││├─┼───┼────┼────┼───────┼────────┼────────────────┼────────────┤│2│宋詩瑜│106年4│①│①│土地銀行帳戶0200│詐騙犯罪者自稱為網路商店「Anden│1.告訴人宋詩瑜警詢時之證││││月3日18│106年4│29,985元(不含│00000000號│Hud」之賣家,於106年4月3日下│述(他3750卷第3至8頁││││時許│月3日18│手續費15元)││午以電話聯絡宋詩瑜,訛稱宋詩瑜先│、偵10281卷第8至11頁│││││時9分許│││前曾向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後來取消│)。││││├────┼───────┤│交易,需要宋詩瑜至郵局或銀行才能│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②│②││真正取消交易期,遂要求宋詩瑜到AT│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106年4│23,985元(不含││M依照指示操作,宋詩瑜因此陷於錯│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月3日18│手續費15元)││誤,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分別轉入2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時12分許│││,985元、23,985元至詐騙犯罪者指定│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0281卷第56│││││││││至60頁)。│││││││││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10281卷│││││││││第27、29頁)。│││││││││4.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24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281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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