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寧 臨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陳寧臨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寧臨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除於郵局、第一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各有存款620元、151元、14,555元,合計15,326元(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1月23日止)外,未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高達8,694,640元,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分配變價,依司法院民事廳頒布之消債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管理人報酬將達15,000元至31,000元(尚未包含清算程序費用),恐已逾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5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消債清正消字第18號函詢各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11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9年2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陳稱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9年3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自108年1月至4月於瑋倢英文文理短期補習
班(下稱瑋倢補習班)任職,含107年之年終獎金計領得94,170元,108年5、6月在麥爾斯文理補習班(下稱麥爾斯補習班)任職領得33,435元,108年8月起於私立康園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康園補習班)任職,每月薪資20,000元,108年8月至12月計領得100,000元,108年度之工作薪資收入總計為227,605元,又債務人女兒簡○敏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115元,108年度共領得73,380元,則
108年度薪資收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計300,985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5,082元,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599元及女兒簡○敏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所列不免責事由,懇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詢債務人
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懇請予以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清
字第7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276,384元【計算式:11,516元/月×24月=276,
38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倘未陳報保單價值,則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之餘額,懇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銀行陳稱: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詳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
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115元【計算式:28,000元+6,115元=34,1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2,599元【計算式:17,599元+5,000元=22,599元】,尚餘11,516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支出餘額為276,384元【計算式:11,516元/月×24月=276,38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皆未受償,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金卡最後一筆借款係於94年4月5日,故無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紀錄。截至109年2月24日止,債務人尚欠438,358元未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稱: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818,760元【計算式:34,115元/月×24月=818,76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數額542,376元【計算式:22,599元/月×24月=276,834元】,剩餘276,38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年約50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紀錄等語。
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係因債務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再者,債務人每月收入34,115元(含補助款),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餘額約11,516元(試算聲請清算前2年餘額約276,384元),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前述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信用卡消費紀錄,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依債務人於109年3月23日債務清理陳報狀記載,其自108年1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8年間陸續於瑋倢補習班、麥爾斯補習班、康園補習班任職,108年度領得薪資227,605元,另女兒簡○敏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115元,108年度共領得73,380元,則108年度薪資收入及低收入戶補助共計300,985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5,082元。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99元及女兒簡○敏扶養費5,000元,則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後,尚有餘額2,483元【計算式:25,082元-17,599元-5,000元=2,483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為792,254元、必要支出為515,52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第99、100頁)。就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提列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電費78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
100元、手機通話費1,800元、伙食費5,100元、交通費60
0元,合計21,480元,其中每月房屋租金、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合計13,880元【計算式:12,000元+780元+300元+800元=13,880元】,另電信通話費1,900元【計算式:
100元+1,800元,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9,144元;另關於通訊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31,820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891元,【計算式:219,144元÷12個月÷3.10人=5,89
1元】,另通訊支出約為855元【計算式:31,820元÷12個月÷3.10人=855元】,則債務人提列房屋租金、電費、水費、瓦斯費計13,880元,及提列電話費計1,900元,顯屬過高。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復參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5至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元、13,700元、14,385元之1.2倍即15,408元【計算式:12,840元×1.2=15,408元】、16,440元【計算式:13,700元×1.2=16,440元】、17,262元【計算式:14,385元×1.2=17,26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93,958元【計算式:(15,408元/月×{5+20/31}月)+(16,440元/月×12月)+(17,262元/月×{6+11/31}月=393,958元】;又債務人每月支出女兒簡○敏扶養費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24月=120,0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簡○敏扶養費總額後,尚餘278,296元【計算式:792,254元-393,958元-120,000元=278,296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前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觀諸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自90年10月14日至94年5月19日間應結帳之帳款,惟債務人係於107年7月12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況債權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滙豐銀行、玉山銀行亦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消費紀錄。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2.又債務人於108年4月2日具狀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206至20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價值,新光人壽於108年4月26日函覆稱「保單皆已失效,無可註記禁止陳寧臨解約、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契約解約價值之行為」,南山人壽則於108年5月6日函覆稱「債務人於本公司現無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辦理清算註記」(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212至215頁)。
是債務人未有未陳報保單價值之行為,則債務人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
3.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以外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陳報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以外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簡○敏扶養費之餘額278,2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秉翰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33│依消債條例第14│││││債權比率│條所定數額按債權│2條所定各普通││││││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債權人應受償金││││││(即278,296元×│額(債權金額×││││││公告債權比率)│20%)│├──┼───────┼──────┼────┼────────┼───────┤│1│滙誠第一資產管│530,408元│6.10%│16,976元│106,082元│││理股份有限公司│││││├──┼───────┼──────┼────┼────────┼───────┤│2│良京實業股份有│188,812元│2.17%│6,039元│37,762元│││限公司│││││├──┼───────┼──────┼────┼────────┼───────┤│3│元大國際資產管│495,587元│5.70%│15,863元│99,117元│││理股份有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1,087,434元│12.51%│34,815元│217,48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1,034,016元│11.89%│33,089元│206,803元│││份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344,603元│3.96%│11,021元│68,921元│││份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3,277,801元│37.70%│104,918元│655,56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8│華南商業銀行股│419,742元│4.83%│13,442元│83,948元│││份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392,522元│4.51%│12,551元│78,50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10│滙豐(台灣)商│202,319元│2.33%│6,484元│40,464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玉山商業銀行股│721,396元│8.30%│23,099元│144,279元│││份有限公司│││││├──┴───────┴──────┴────┴────────┴───────┤│備註:││1.本附表公告債權比率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執行事件108年3││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比率為據。││2.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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