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上偽造之「 陳明嘉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意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行「申請人簽章欄位」補充為「申請人簽章欄位及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位」、第18行「SIM卡1枚」補充為「SIM卡1枚及MOTOE770手機1支」、第19行「通話服務」補充為「通話服務(價值新臺幣413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補充證據為「及寶保興業有限公司GoogleStore資料各1份」,並補充證據「㈤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寄送催繳帳款之遞送法院前通知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重歷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取得SIM卡及專案手機部分)、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由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部分)。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在96年7月14日,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自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上偽造「陳明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明嘉」署押共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同他人詐取SIM卡1枚、手機1支及相當於新臺幣4132元之通話服務利益,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為被告實際所獲之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併此指明;另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已經由被告交付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24號被告吳重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歷從事電信服務業,為爭取業績,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陳明嘉之同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意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該成年人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明嘉之國民身分證,復於民國96年7月14日,持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吳重歷任職之 佐敦 通訊行,未經陳明嘉授權或同意,交由吳重歷填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帳單地址欄位填載寶保興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B2之A,聯絡電話為該公司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且在前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陳明嘉」之署押2枚,偽造完成上揭申請書後,再由吳重歷持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門號為陳明嘉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為申辦使用,且使用人願意支付全部申裝及相關通信費用,而交付威寶電信公司前揭門號之SIM卡1枚,及提供通訊服務,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即上開門號開通期間之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嘉本人之信用、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明嘉接獲催繳通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重歷之供述。
㈡證人陳明嘉於警詢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㈣佐敦通訊器材行商業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偽造告訴人陳明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通訊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陳明嘉」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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