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鈴
葉嘉明林郁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行「/aspx」之記載更正為「.aspx」、第12至13行「 酬庸 則從賭客下注之輸贏抽成40%」之記載更正為「投注員之報酬則從賭客之下注金40%、依輸贏計算,若賭客輸錢則取得賭客之下注金40%之報酬,若賭客贏錢,則扣投注員之報酬,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於公眾得進出之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倒數第9行「凱利」之記載更正為「凱麗」、倒數第13行「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sim:0000000000」。
㈡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30號搜索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51張」之記載更正為「113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至倒數第4行「是核被告...聚
眾賭博罪」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等自民國105年底之某時間起至109年1月8日止,在上開處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
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非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乙○○係賭博網站之管理階層及賭博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丙○○、甲○○均係受雇擔任投注人員,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乙○○為高職畢業,丙○○為國中畢業,甲○○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乙○○為勉持、業無;丙○○為小康、服務業;甲○○為勉持、行銷業)及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16、1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
、甲○○所有,為渠等之私人手機,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7、113頁),及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於106年10月、11月開始上班、
每月向被告乙○○拿現金、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丙○○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共計26月,本院認98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8,000元×26月=98萬8,000元】;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月薪3萬1,000元、於偵訊時供稱:於108年9月16日開始上班、每月向被告乙○○現領上個月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113頁至114頁),是被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共計3月,本院認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1,000元×3月=9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會跟九州對帳,如果有
贏錢他們會派人拿現金給我,但因為一直輸錢,輸的話就是掛在帳面上,下個月有贏錢再抵銷、我一直輸錢所以也沒拿到現金(見偵查卷第121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報酬,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3台│├──┼─────────────────────────┼──┤│2│螢幕│6台│├──┼─────────────────────────┼──┤│3│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4│acer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5│LG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6│acer手機(sim:0000000000IMEI不詳)│1支│├──┼─────────────────────────┼──┤│7│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8│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9│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10│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11│105年至108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1份(詠立國際│1份│││貿易有限公司)││├──┼─────────────────────────┼──┤│12│106年至109年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詠立國際貿易有│1份│││限公司)││├──┼─────────────────────────┼──┤│1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愷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份│├──┼─────────────────────────┼──┤│14│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1張│││祐名(含開戶資料)】││├──┼─────────────────────────┼──┤│15│興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林祐 │1張│││名(含開戶資料)】││├──┼─────────────────────────┼──┤│16│ADATA隨身碟│1個│├──┼─────────────────────────┼──┤│17│筆記本│1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5年底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之1架設賭博網站,並透過網際網路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s://iju888.net/Moble/Aspx/M_index/aspx、https://tc-88.net/)賭博網站登入註冊成為管理階層,再分別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3萬1,000元及每成功拉進1名會員可抽成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先後於106年10月、11月間招募丙○○、於108年9月16日招募甲○○擔任投注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QQ、微信或臉書,以「愛極致」、「逆轉勝」、「貴」等暱稱,散布賭博之訊息,並提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加入之會員,供會員至上揭賭博網站下注,酬庸則從賭客下注之輸贏抽成40%。嗣於109年1月8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7之1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3台、螢幕6台、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cer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LG手機(sim: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cer手機(sim:0000000000IMEI不詳)、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dmi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5年至108年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1份(凱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5年至108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1份(詠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6年至109年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1份(詠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1份(愷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林祐名 (含開戶資料)】、興業銀行銀聯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林祐名(含開戶資料)】、ADATA隨身碟1個、筆記本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手繪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簽賭網站網頁資料各1份及被告乙○○手機之通信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等在卷可佐,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3人均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3人所有且均供本件賭博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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