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財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財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儀表板及小電腦各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榮財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榮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夜間至翌(24)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省道8、9公里處,竊取停放在該處之 邱仕珍 所有挖土機內儀表板及大、小電腦各1具,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下
河床處,竊取停放在該處之 徐春享 所有挖土機內儀表板與小電腦各1具,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莊榮財於105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3)日上
午6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以不詳物品敲破玻璃窗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停放在該處之 吳朝棋 所有挖土機內儀表板1具,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仕珍、吳朝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邱仕珍、徐春享、證人即被害人吳朝棋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莊榮財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96頁至同頁反面),則該等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號卷,下稱第240號偵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第74頁至同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行竊,亦未於案發時間駕車至案發地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㈠告訴人邱仕珍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省道8、
9公里處之挖土機內儀表板及大、小電腦各1具,遭人於10
5年8月23日夜間至翌(24)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許竊取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仕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到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冠軍磁磚附近,要去開伊所有、停放在該處的挖土機時,發現挖土機內的儀表板、大電腦及小電腦各1具都被偷了,伊才停1個晚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5月4日南警偵字第1070010364號函暨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見第240號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月5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內,扣得多具儀表板、大電腦、小電腦等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號卷,下稱第27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邱仕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察通知伊去認領,伊確定認領的儀表板是伊所有,因為角落有兩塊水泥噴到的痕跡,每天操作都會看到,所以可以確定是伊失竊的儀表板,至於大、小電腦則是同型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第270號偵卷第50頁)。是足認告訴人邱仕珍確有自上開扣得物品中認領到其失竊之儀表板。
㈢觀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第240號偵卷第31
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於105年8月24日凌晨3時38分、57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台13甲線與苗12縣交岔路口,及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台13甲線與平仁路交岔路口。
辯護人固辯稱上開截圖照片2張未顯示日期,另2張則係顯示為同年月26日,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駕車行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惟員警係於
105年8月24日受理報案後,旋於當日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其中2張截圖照片之原始檔即無標示時間,時間係顯示於監視器撥放系統上,另2張則係主機系統設定成未來日期之10
5年8月26日,然正確時間均應係同年月24日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月12日南警偵字第1070001084號函暨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自無足採。
㈣審酌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夜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且經警起
獲之物品內確有告訴人邱仕珍失竊之儀表板,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所示地點,竊取告訴人邱仕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內儀表板及大、小電腦各1具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扣案之儀表板、大電腦、小電腦是跟很多人買的,都不知道本名,只知道外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惟迄今未能提供購買之時、地或價金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㈠告訴人徐春享所有、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下河床處
之挖土機內儀表板及小電腦各1具,遭人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竊取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春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下之挖土機內所裝設之警報器,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響起來,伊就趕快開車到現場,抵達後發現挖土機內的儀表板及小電腦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5月18日栗警偵字第1070012910號函暨苗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8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警方自上開挖土機履帶上遺留之寶特瓶採集生物跡證後送驗
比對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0580044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270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徐春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挖土機係伊於105年10月初開始停放在該處,失竊前最後1次看它係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當時該輛挖土機上並沒有寶特瓶,伊是於發現被偷時才看到履帶上多了個寶特瓶,另之前曾聘請 鄧運金 操作該輛挖土機,但工程已經結束,就沒有再繼續聘他,所以該輛挖土機於105年10月19日時是無人去操作的,伊也完全不認識被告,未曾將該輛挖土機交給他使用,或聘請他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準此,足認被告確有105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許,靠近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下河床處之上開挖土機,並遺留寶特瓶於履帶上。再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於深夜前往停放挖土機之橋下河床,殊難想像。是告訴人失竊之儀表板及小電腦係由被告所竊,應勘認定。被告辯稱未曾前往案發地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㈢辯護人固聲請再次送驗比對DNA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96頁、第97頁反面、第136頁),惟遺留寶特瓶上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乙節,業如前述,辯護人空言泛稱鑑定結果有問題云云,顯非可採,當無就同一證據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㈠被害人吳朝棋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
之挖土機內儀表板1具,遭人於105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3)日上午6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物品敲破玻璃窗後竊取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朝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將挖土機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約有1個禮拜,失竊前最後1次看它係於105年11月2日,因為當天還有操作它工作到下午5時30分許下班,之後於隔天上午6時50分許,拖板車司機打電話給伊說該輛挖土機的玻璃被敲破了,裡面的儀表板不見了,趕快過來等語,伊抵達後發現儀表板確實被偷了,但大、小電腦因為是伊隨身攜帶,並未被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5月4日南警偵字第1070010365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朝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察通知伊去認領
,伊可以確定認領到的儀表板是伊的,因為鍵盤上有受損的痕跡,操作挖土機時都會注意儀表板,久而久之就知道哪裡有什麼樣的特徵,就是靠這點找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其之失竊儀表板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第270號偵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79頁)。是足認被害人吳朝棋確有自被告經警扣得物品中認領到其失竊之儀表板。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吳朝棋於報案時未提及儀表板有何特徵,認領時才有這樣說,證明力顯然不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85頁反面)。惟觀諸被害人吳朝棋105年11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內容極為簡短,且員警未就失竊物品之特徵,甚至係型號為何等多加詢問,自難期待被害人吳朝棋會主動表示。是辯護人此節所辯,無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扣案之儀表板、大電腦、小電腦是跟很多人買的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惟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而難採信,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經警扣得物品內確有被害人吳朝棋失竊之儀表板,且被告未能就該物來源清楚交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堪認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乙炔切斷被害人吳朝棋之儀表板云云
,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未見有何燒灼之痕跡,自無從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同頁反面),此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2頁至同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固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非無工作,業如前述,足見其非全無工作之技能或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且本案徒刑之執行,尚非不能期待其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得儀表板及小電腦各1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仕珍及被害人吳朝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皆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竊盜犯行時,
均係以不詳工具敲破挖土機玻璃窗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上開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云云。惟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邱仕珍於警詢中雖僅稱:「我要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第270號偵卷第24頁),惟其於警詢中已敘及:「破壞挖土機駕駛座之窗戶後侵入行竊」等語之毀損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對毀損部分亦有合法告訴。又告訴人徐春享於警詢中陳稱:「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第270號偵卷第25頁反面),應認已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思,而對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已提出告訴。再此些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而經起訴。是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應係漏載,且業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併此敘明。
㈢查告訴人邱仕珍所有之挖土機並未裝設玻璃,故無玻璃遭破
壞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5月4日南警偵字第1070010364號函暨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第240號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又警方檢視告訴人徐春享所有之挖土機時,駕駛座玻璃並無破裂之情形,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5月18日栗警偵字第1070012910號函暨苗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同頁反面)。顯見被告未有何敲破挖土機玻璃窗之行為,自無從以毀損罪相繩。惟此些部分若構成犯罪,分別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至苗栗縣○○鎮○○里○○○路工地,直接打開被害人 邱順 來所有未上鎖之挖土機車門,竊取車內之儀表板與大電腦各1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邱順來 之指述,扣案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資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行竊,亦未於案發時間駕車至案發地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34頁、第135頁)經查:
一、被害人邱順來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鎮○○里○○○路工地之挖土機內儀表板與大電腦各1具,遭人於上開時間竊取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順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70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害人邱順來既未目睹行竊經過,自無從基此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二、被害人邱順來固自被告經警扣得物品中認領到儀表板及大電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第27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惟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邱順來於警詢中證稱:伊認領的儀表板及大電腦跟伊失竊的是同型號,所以是伊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顯見被害人邱順來僅係以型號做為判斷是否為其所有之依據,而未表明有何獨有特徵,以與大量生產之相同型號產品區別。準此,被害人邱順來自被告經警扣得物品中認領之儀表板及大電腦,是否確係其失竊之物,非無疑義,而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觀諸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第270號偵卷第53頁至第85頁),均無該車於105年11月30日之資料,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於案發時間曾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情事。又卷附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第270號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亦僅足證被告無端存有多張挖土機設備之照片,惟難以基此推斷其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竊盜被害人邱順來所有儀表板與大電腦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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