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莞驊選任辯護人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陳奕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莞驊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彈為驗餘部分);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莞驊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各類子彈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某日起,受 湯和碩 之託,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下稱五股倉庫),將附表一所示湯和碩所持有之違禁物,藏放於五股倉庫而寄藏、持有之(湯和碩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8年
5月中旬時,蕭莞驊告知湯和碩不願再管理五股倉庫,遂由 郭繼煒 於108年5月25日接替蕭莞驊管理五股倉庫,蕭莞驊因此終止寄藏、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郭繼煒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警方因掌握情資,而於108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五股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郭繼煒、蕭莞驊(另扣得隨身持用手機1支)與湯和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莞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1
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60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郭繼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108年度偵卷第33243
號卷,下稱【偵33243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229頁至第238頁、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463頁至第471頁);㈡證人即五股倉庫房東 楊坤日 於警詢之證詞(偵33243卷第41
9頁至第423頁);㈢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22張、警員密錄器翻拍22張(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偵33243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19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900007
77號鑑定書、108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88014852號鑑定書、108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05275號鑑定書、槍枝照片21張、子彈照片14張(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33243卷第397頁至第409頁、第375頁至第376頁);㈤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有手機1支。
二、根據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子彈,雖然未經全部試射,但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未擊發部分的殺傷力(本院卷第79頁),依上述鑑定書之結論,應可認定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子彈數量均具有殺傷力。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都是「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的當然結果,不必另外論罪。而被告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然有多數改造手槍、子彈,但是只要各論以一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寄藏子彈罪即可(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7年
8月某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所持續的寄藏、持有行為,屬於繼續犯,應該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應屬有誤,但「持有」與「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的行為態樣,均規定在相同的論罪法條當中,並沒有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而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被告被訴持有槍、彈的行為,可能會被評價為「寄藏」(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由本院直接變更法律評價的結果,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二、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固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述前科與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而且被告確實又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然而,考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情節比較嚴重的寄藏槍枝、子彈行為,兩者罪質類型不完全相同,法律上對於寄藏槍枝、子彈的容忍程度比持有毒品更低,刑罰更為嚴峻,若僅因之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加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競合之後)的最低本刑,不免過於苛刻,況且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入監執行,也無法認為被告對於寄藏槍枝、子彈的行為,有特別的惡性,或是對於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的情況。因此,本院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裁量後認為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為妥適,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
三、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且提供資訊供警方查獲所寄藏、持有的槍枝、子彈與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的適用: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只有來源而無去向,只要能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就有該減刑規定的適用,避免情節比較嚴重的情況(有來源及去向),反而可以因此減刑,所造成的輕重失衡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另再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的解釋(即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主要是認為應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也不可以只因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就直接認為並未查獲。
(三)由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而提供資訊,有效追查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去向,以杜絕違禁物的流通,及時防止危害治安的事件發生,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的立法意旨有相似性,而且兩者條文要件上均有「因而查獲」的規範重點。因此本院認為上述最高法院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的解釋,應可相同地適用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此結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3號、第2039號判決意旨可以支持)。
(四)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且於警詢、偵查時前後一致地供稱:我是受湯和碩之託才會去承租五股倉庫,將原本藏放於臺北市大同區的違禁物,搬到五股倉庫,後來我因為家庭問題,就向湯和碩表示要退出,湯和碩就找郭繼煒來接替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79頁第8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五)而湯和碩所涉持有槍枝、子彈、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然而,證人郭繼煒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說他不想管五股倉庫了,湯和碩才叫我去承接續租,並提供給我租金之後,由我用轉帳或現金存入的方式匯給房東等語(偵33243卷第287頁、第465頁至第46
7頁)。又警方獲悉被告所提供的資訊後,除了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湯和碩到案外,也有至臺北市大同區確認被告所述湯和碩原本藏放違禁物的地址,該址房屋仲介則證稱湯和碩於107年9月5日退租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副隊長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湯和碩退租臺北市大同區房屋的日期,與被告承租五股倉庫的日期可以前後銜接(重疊約1個月的時間)。
(六)綜上所述,警方因證人郭繼煒指證,而循線查獲被告,對於被告而言,扣案之槍枝、子彈,僅有來源沒有去向。又本案確實是因為被告坦承寄藏、持有槍枝、子彈與毒品犯行,警方始再循線查獲湯和碩,而且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已有一定程度的可信性,縱使湯和碩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應認為有因為被告所提供的資訊,因而查獲扣案槍枝、子彈與毒品的來源,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情節與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仍應被考慮),減輕被告之刑(至多得減3分之2)。而被告的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槍枝、子彈與毒品數量均非少數),又是被逮獲後才向警方提供上開資訊,並沒有到可以免除刑罰的程度。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適用上開減輕事由後,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的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由於寄藏槍枝、子彈為法律嚴厲禁止的行為,即便沒有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仍是社會治安與他人生命安全的潛在威脅,所衍伸的社會成本並非輕微,況且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的槍枝、子彈與毒品,數量也非少數,縱使將被告是主動終止寄藏、持有行為,目前還算是年輕的年紀(25歲),仍在求學中等有利於被告的情況納入考量後,本院還是認為並沒有科處被告上述最低刑度後,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事,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被告之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與第二級毒品均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受他人委託而寄藏制式手槍1把、改造手槍2把、子彈113顆,以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共11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所幸被告所寄藏的槍枝、子彈都沒有被充作犯罪工具使用,所持有的咖啡包也全數被查獲,再加上被告主動終止寄藏、持有行為,到案後坦承所有犯行,對於犯罪情節詳細交代,有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就讀五專,於統一超商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2,000元,與父親同住,家中另有妹妹與奶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以及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的前科,素行還算是良好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沒收之物與犯罪所得:
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枝3支、驗餘子彈75顆均應沒收;編號10所示咖啡包均應沒收銷燬: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3支、子彈75顆(驗餘數量),經鑑定後確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33243卷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13頁至第417頁),都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又扣案經鑑驗機關試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子彈,因為試射擊發之後,已經都喪失子彈的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力,所遺留之彈頭、彈殼也都不是違禁物,此部分不需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同樣也不需要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咖啡包11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成分,淨重總計12.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1.3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偵33243卷第375頁至第376頁),自均屬違禁物,也是被告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述第二級毒品成分的包裝袋11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塑膠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失,即不再另外宣告沒收銷燬。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應沒收:被告為湯和碩管理五股倉庫,而寄藏、持有附表一所示違禁物期間,總共自湯和碩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8頁),這些財物是被告因為本案所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並沒有扣押在案,因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1支,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8頁),自然無法宣告沒收。
三、現行沒收制度是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法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諭知沒收之物與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一獨立主文項,除有利於執行外,也能夠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伍、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然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於109年4月14日移來本院一併審理,有該署109年4月14日函文1紙在卷可考,但本案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法院內部收文的行政流程,承審法官無法於審結前獲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因此併辦部分並非本件的審理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於此一併說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