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0巷3弄乙○○
號B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戶名丙○○、帳號四Z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沒收。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戶名乙○○、帳號六七Z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為個人信用表徵,且任何人只需存入少許金額,即可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再以目前利用匯款方式詐取款項之事件頻傳,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可能,詎仍分別基於縱使因此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丙○○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在台北市永春捷運站處,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乙○○則於95年3月間某日,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在台北市○○○路某處,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頌光 」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分自丙○○、乙○○處於取得渠等上揭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9日,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透過網路方式與甲○○聊天,進而打電話予甲○○佯以邀約出遊,但要求甲○○先以提款卡查驗身分,甲○○不疑有他,即依指示進行操作,然該女子復向甲○○佯稱機器故障,甲○○之資料將外洩等語,甲○○不疑有詐,即將其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依該女子指示前往自動存款機將現金存入指定帳號,及依該女子指示以另1枚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路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丙○○開立之上揭帳戶、及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在上址匯款29982元至乙○○開立之上揭帳戶,丙○○、乙○○遂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迨甲○○發現情況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調查證據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將上揭帳戶資料交給代辦公司幫伊申辦現金卡,因為代辦公司表示要幫伊在上揭帳戶內製作交易提存紀錄,才能順利申辦現金卡,後來代辦公司說現金卡沒有辦成功,伊因上班很忙,才沒有向對方要回上揭帳戶資料,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開完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房間內,伊沒有賣給他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前於偵查中稱:伊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代辦現金卡之公司云云(詳95年度偵字第15408號偵查卷第8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僅交付存摺予代辦公司,並未交付提款卡云云(詳本院9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丙○○就交付代辦公司何物前後所述迥不相同,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依卷附之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可知本件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甲○○款項後,係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提款,足證被告辯稱伊沒有交付金融卡予代辦公司云云,顯不足採。而果代辦現金卡公司欲製造假交易提存紀錄,則被告丙○○只需要交付存摺即可,當無一併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理?復觀之被告丙○○於本案前曾申請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並無停卡紀錄,業據被告丙○○供承屬實,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丙○○無不良之信用紀錄,益見被告無製造存提款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丙○○辯稱將上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給代辦公司申辦現金卡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是「陳頌光」帶伊去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開戶,開完戶後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頌光」,伊問「陳頌光」若要做違法的事,伊不會交付,「陳頌光」表示不會害伊等語明確(詳95年度偵字第15
408號偵查卷第8頁)。而按被告乙○○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邇來眾所皆知之詐騙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提款之用,應有認識,則其於開完上揭帳戶後,立即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無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自有預見其帳戶、金融卡遭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至被告乙○○辯稱伊沒有交給「陳頌光」,是將存摺等資料放在房間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⑶復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經過綦詳,並有台
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4日北富雙園字第950014號函及後附丙○○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暨對帳單、乙○○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暨對帳單等附卷足憑,是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得30000元、29
982元等節,亦堪認定。而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被告等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渠等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非熟識而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綜上,被告等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此部分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取財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等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無親誼或特殊信任關係之成年男子,即有以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等僅提供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共犯並對被害人甲○○施以詐欺,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渠等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等以渠等提供之金融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成年男子出面向被告等收集存摺,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足認至少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又被告等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渠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各1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各1枚,分係被告丙○○、乙○○提出予他人使用,該2帳戶非被告等賣斷而仍為被告等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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