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3號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帳戶號碼彰化縣鹿港郵局00000000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印鑑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入監執行,9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遂於89年10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被告乙○○亦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89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地區,將其所申請之「彰化縣鹿港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適有丙○○於90年3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依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撥打電話欲向該詐騙集團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即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襄理」之成員佯稱須繳交手續費始能調高信用貸款額度,使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另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金額匯至乙○○上開彰化鹿港郵局帳戶。嗣丙○○查覺有異,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開帳戶分別為甲○○、乙○○所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將分別將上開銀行、郵局之帳戶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稱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分別匯款入被告等2人上開帳戶等情甚明,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7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95年3月15日烏存字第095000006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2人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銀行金融、郵局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郵政機構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等對於渠等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為詐欺罪之正犯。又被告等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且已繳納2萬元予國庫,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5日函暨所附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刑法第74條於本案情形,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甲○○係出借提款卡、存摺予他人,被告乙○○則係出借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他人,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非被告等人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仍為被告
2人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甲○○、乙○○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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