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一號
上訴人乙○○
4號丙○○
9巷1甲○○
弄46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丙○○、甲○○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事實三之㈠之⑶、⑷及之㈡之⑶雖認定:上訴人乙○○、丙○○(下稱上訴人乙○○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在彼等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立約定書人」欄下,偽造 陳傳 、 陳鎮雄 (下稱陳傳等二人)之簽名署押,且盜蓋陳傳等二人之印文,據以偽造陳傳等二人同意擔任上訴人丙○○之借貸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並於對保欄內佯為對保之不實記載,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請借貸。嗣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及八十六年年九月間,因上開借貸到期,為展延借貸期限,又在「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各偽造陳傳等二人之簽名署押及盜蓋陳傳等二人之印文,據以偽造陳傳等二人同意擔任上訴人丙○○之借貸連帶保證人等情(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至第十一頁第七行、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三頁第十六行)。惟卷附陳傳等二人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狀載稱:「告訴人於八十年間合意將其分別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十七、十八及同段八七二之七地號之土地,委由被告丙○○興建房屋……故將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丙○○……嗣八十二年二月房屋興建完成……丙○○始於同年四月底將前述權狀及印鑑返還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再議狀仍稱:「二、丙○○於買受土地之際,以辦理土地過戶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數份……八十二年四月初,被告丙○○又以要辦理交屋為由,向告訴人要印鑑章……」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果該告訴狀及再議狀所載無誤,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八十年間向陳傳等二人索取印鑑章後,似曾歸還,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初,始再度向陳傳等二人索取印鑑章,並於同年四月底,再行歸還。則如陳傳等二人於八十四及八十六年間並未同意再度交付印鑑章,何以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八十四及八十六年間仍能蓋用前開印鑑章?又果告訴人陳傳等二人於八十四及八十六年間曾交付彼等之印鑑章,以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已交屋完畢,並無再借用印鑑章之必要,何以陳傳等二人仍同意交付彼等之印鑑章?其交付之原因為何?本件是否如上訴人乙○○等二人所辯:陳傳等二人確有同意貸款云云,其實情為何,既攸關上訴人等三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係對上訴人等三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三之㈠至㈤雖認定:陳鎮雄、 陳庭彰 、 陳正雄 、 陳裕元 (即 陳文雄 )、陳傳依序購得之台中縣○○鎮○○段○○○號之一(含同段八七二之七號土地)、之三(含八七二之九號土地)、之七、之十六、之十七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陳鎮雄等五人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等情。惟原判決事實既認定:「陳傳、陳鎮雄、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雖因有意在日後轉賣上開房屋(含基地)以圖賺取差價,因而聽從丙○○、乙○○之建議,為能迅速轉賣,乃分別委託丙○○、乙○○,就其等所買受之房屋(含基地),先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陳傳、陳鎮雄、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並無意為實際借貸行為,其等所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圖在日後找到買主之後,再請台中縣梧棲鎮農會撥付貸款以資抵付買賣價金,並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與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再陳傳、陳鎮雄、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所簽立之「代辦貸款契約書」,其等所委託代辦之借貸金額亦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餘萬元,且其等更無提供其等所購買之房屋(含基地)給丙○○、乙○○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擔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十二行)。如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無訛,陳傳等五人既有委託上訴人乙○○等二人,就彼等所買受之房屋(含基地),先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意,則彼等既尚未覓得買主,未能確定買賣之價金及買方欲貸款之額度,何以就上訴人乙○○等二人嗣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之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部分,認已超過授權之範圍,並未於理由內為論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告訴人陳傳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一七號土地與建號八一七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及同段八七三之一八號土地與建號八一六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經土地代書 陳梅珍 ,填具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為債權人,擔保權利各為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後,因 陳傳之 印章模糊,且出生年月日不符,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清字第七三八八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二七0頁),則土地代書陳梅珍於受通知後,究係向上訴人乙○○等二人或告訴人陳傳拿取印章,如其係向陳傳拿取印章,有無併予告知前開房、地已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之情事,原審未詳予究明,以資為判斷事實之依據,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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