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
204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潛入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追風汽車旅館,因上訴人曾在該處工作,對內部地形甚為熟悉,乃先至廚房取黃色毛巾一條,以該黃色毛巾遮住口、鼻,並拿取廚房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產生危害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握於手上,為旅館員工 詹佳惠 發現,詹佳惠立即告知正在隔鄰貴賓室休息之員工 張椿松 。上訴人則持上述在廚房內取得之水果刀,繞至旅館櫃檯處,打開櫃檯未上鎖之抽屜,竊取其內款項計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含硬幣),得手後,因張椿松趕至該處並喊稱:「不要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遂持手上之水果刀刺向張椿松,以此方法當場對張椿松施以強暴,張椿松見狀立即於櫃檯內拿取鐵棍一支自衛揮向上訴人,並擊中上訴人左手上臂連接背部之部位致所持之水果刀掉落後,上訴人旋即蹲下以右手拾起球棒一支,企圖抵擋張椿松之攻擊,張椿松隨即又以鐵棍朝上訴人擊打,上訴人則舉高其手上之球棒抵擋,張椿松之鐵棍約擊中上訴人手肘部位,上訴人手上之球棒及部分硬幣並均因此而掉落地上,張椿松又於上訴人蹲下之時,再以鐵棍朝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擊打,於此同時,上訴人又拾起球棒往門口方向跑去,張椿松又自後以鐵棍擊打上訴人背部一下,旋上訴人即攜其已竊得之金錢及現場拾起之球棒自櫃檯旁之門口逃逸,並即將上述毛巾一條、球棒一支沿路丟棄,復將上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丟棄於附近之葫蘆墩圳內。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即至豐原市○○路豐原郵局水源支局匯款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至其所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匯款九千四百七十六元至其所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內;匯款四千九百零七元至其所有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內。嗣因警方會同追風汽車旅館職員 江義平 勘驗監視錄影帶,經江義平指認竊嫌頗似上訴人,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街○○○號住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理由㈠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論據之一。惟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為何警詢中承認犯行時,已稱:「因為我怕被警察打才承認」(偵查卷第三一頁),嗣於偵查、審理程序,亦再三否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本於其陳述而記載。原判決理由固說明依證人 廖聳聲 於第一審所為伊抵達警察局時,上訴人係在開放辦公室接受訊問,當時有詹佳惠、張椿松、 張麗嬌 、 張陳明月 在場,故警察並無恐嚇上訴人之可能云云(理由㈣)。然證人廖聳聲於第一審證稱「我到的時候,筆錄已經做完,還沒有蓋指印」(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證人張麗嬌於第一審亦證稱「(警察作筆錄的時候有無在場)沒有,我到的時候已經做完筆錄了,警察是請我做完筆錄後叫我簽名」(同上卷第四四頁)。二人似非於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始終在場。另證人詹佳惠、張椿松於第一審則稱:不知上訴人有無受到警察威脅、恐嚇要承認云云(同上卷第九五、九六頁)。似均未明確證稱警員在偵訊過程並無對上訴人施以恐嚇之情事。而證人 蔡華癸 於偵查中證稱於上訴人之警詢過程時,有製作錄音帶等語(偵查卷第三七頁)。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亦似有上訴人之偵訊錄音帶扣案(同上卷第四一頁)。原審未勘驗該錄音帶內容,直接調查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基於其任意性所為,遽採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竊盜得手後,因張椿松喊稱:「不要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持手上之水果刀刺向張椿松,以此方法當場對張椿松施以強暴等情。理由㈧係依憑證人張椿松於原審之證詞,而為說明。惟第一審勘驗扣案現場錄影帶結果,內容為「㈠錄影帶顯示時間0七:五四:一九,一位女子打開門出去。㈡0七:五四:四六,一位戴安全帽著白衣男子自內走出,出現在畫面上,並打開抽屜,狀似搜尋財物。㈢0
七:五五:0三,可看到白衣男子左手持有物品。㈣0七:五五:一0,可看到白衣男子右手持有尖狀物品,左手仍持有物品。㈤0七:五五:二五,白衣男子從抽屜拿出一包物品放進左邊褲袋。㈥0七:五五:三三,有人打開門先從門邊牆壁拿起鐵棍。㈦0七:五五:三四,該持鐵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將門全部打開並走進來,持鐵棍對該白衣男子,同時,頭戴安全帽的白衣男子已發現有人走進來,想要倒退。㈧0七:五五:三五,穿黑衣男子持鐵棍從白衣男子左上臂連接背部的部位打下去,旋白衣男子蹲下右手拿起一球棒,旋被黑衣男子持鐵棍打白衣男子一棒,同時擊落白衣男子手上之球棒並有零錢散落,白衣男子蹲下去,黑衣男子並朝白衣男子之安全帽擊打,同時白衣男子又拾起球棒,往門口跑出,白衣男子從門口跑出去,可看見白衣男子手上持有一球棒,黑衣男子仍持鐵棒在後追打白衣男子,黑衣男子持鐵棍自後擊打白衣男子背後一下後,白衣男子即奪門而出逃走(0
七:五五:四0),黑衣男子仍自後追出門外。㈨0七:五五:四九,可見一女子在門外朝白衣男子逃逸方向跑過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似無證人張椿松於原審所稱遭上訴人持刀揮向之情形。原判決對上揭勘驗錄影帶內容結果,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未為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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