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 許家儀 被告 陳錦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刑事訴訟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4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依卷附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劉庭維 之身體,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原告劉庭維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不及於原告許家儀機車之毀損。從而,原告許家儀就機車之損害部分,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許家儀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因車禍毀損所生之損害。縱原告許家儀就其此部分損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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