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上訴人 楊凱 評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新建之住宅大樓(案名:富宇光之建築)B棟2樓之1戶,格局為3房2衛浴(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0年1月入住。入住數週後即發現房屋出現霉臭味,雖使用除濕機,惟起床後發現乳膠床墊底面貼地板側及地板都是濕透的人形圖。且自100年5月起,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多面牆壁底部出現油漆剝落類似壁癌現象,經會同主管人員現場勘查確認後,指派工程人員進行為期1週之修繕。被上訴人於修繕完畢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漏水所致之損害(木地板、床墊等),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及精神賠償3萬元,經上訴人全額賠償後保證不再漏水。詎修繕後繼續居住之1年期間,竟發現系爭房屋內所有真皮物件發霉嚴重,且幾乎所有物品都產生霉菌,迄101年9月再出現壁癌,故再進行為期3週之第2次修繕,總計被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2年,屋內因受潮致損害物品之價值不菲(系統櫃受潮損害支出拆除安裝工資7500元、床墊受潮發霉損壞計1萬3520元、木地板受潮損壞計2萬3848元、衣物因受潮發霉清潔費用計20萬1585元、兒童美語套書1套受潮13萬3388元、更換洗衣機費用1萬3888元),合計39萬7729元。且期間內生活品質及家人健康遭重大影響,除財物損失外,並造成被上訴人失眠、憂鬱,為此依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二、於本院補稱:
(一)第1次漏水是發生在100年3月28日,上訴人方面修繕後於100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以5萬550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及工務經理並有口頭承諾之後若還會漏水仍會負責修繕並賠償損失。但之後2間浴室仍發生漏水的情形,水並滲流到整層房屋的地磚下。101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方面反應漏水情形後,上訴人派員於101年10月4日前來修繕。
當時他們有依被上訴人要求,先拆下浴室門口2塊地板磁磚,證實磁磚下有滲漏水的情形,也就是浴室的水已經滲流到浴室外地磚下層,上訴人方面才願意敲開重做2間浴室的防水層,當時情形如原審卷第17頁以下照片所示。又如原審卷12頁平面圖,第1次修繕時是兩間浴室的全部地板連馬桶、浴缸及垂直壁磚靠近地面的第1塊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防水層。平面圖上藍色所示臥室木地板,上訴人在第1次修繕時有幫被上訴人全部拆掉,由被上訴人自己於100年6月3日僱工重新施作木地板,費用為2萬3848元,有原審卷第67頁的訂單為證。因上訴人第1次漏水沒修好,被上訴人重新施作後之木地板又受潮損壞。
(二)因上訴人第1次防水修繕未完成,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下述損失:
1.系統櫃受潮損害支出拆除安裝工資7500元:支出證明詳原審卷第66頁請款單傳真所示,上訴人是從101年10月14日起修繕3週才修好,因為100年5月間首次修繕的過程中,上訴人的人員有敲壞被上訴人做好的系統櫃下方的磁磚,當時上訴人的人員表示因為破1角的磁磚在系統櫃下方,要移除系統櫃才能換裝新的磁磚,這樣很麻煩,於是就暫時先用美容膠粘合破損的磁磚。而101年10月間第2次修繕時,被上訴人才提出要更換上開破損磁磚。上訴人方面的主管都答應了,並表示要被上訴人先請人來移除磁磚上方的系統櫃,讓他們的工人可以施作貼新的磁磚,拆裝系統櫃的費用上訴人要負擔。於是被上訴人就找原來施作系統櫃的廠商拆除安裝系統櫃,但是後來上訴人卻不願意支付該筆費用拆裝費用7500元。
被上訴人只好自行於101年11月初支付7500元給廠商,沒有向廠商拿發票,是因為拿發票要再多給百分之5的稅金,至於原審卷66頁請款單傳真日期顯示為100年2月4日,是因為廠商方面他們傳真機時間設定的錯誤,實際傳真日期為101年10月初。
2.木地板受潮損失2萬3848元:上述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僱工重新施作、費用為2萬3848元、位於原審卷第12頁下方平面圖藍色所示臥室之木地板,因受潮損壞,其修復重作所需費用,經廠商估價,依木板材質不同,有2萬4000元及3萬3000元二種價格。以上有二審卷第68頁估價單、69頁以下木地板潮損情形照片可證。被上訴人僅依原施作費用金額求償2萬3848元。
3.床墊受潮發霉損失1萬3520元: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放在上述臥室木地板上的1個乳膠床墊發霉潮濕變形,因而丟棄,再買1個金額1萬3520元的乳膠床墊,購入證明如原審卷第69頁發票所示。丟棄的床墊金額與新購入的金額大約相同,因為都在同一家特立屋買的。
4.衣物因受潮發霉清潔費用20萬1585元:被上訴人之衣物因潮濕而發霉,有原審卷第26至34頁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有請洗衣店潔屋有限公司(下稱潔屋公司)前來估價處理費用為20萬1585元,有原審卷第70頁估價單為證。被上訴人實際上尚未送洗,欲等本案確定後再送洗。爰請求賠償送洗費用20萬1585元。
5.兒童美語套書1套受潮損失13萬3388元:書籍的購入支出證明如原審卷第71頁購買合約書所示,書籍受潮損壞情形有原審卷第35至37頁照片為證。
6.更換洗衣機費用1萬3888元:因有上述衣物大量潮濕發霉的情形,故被上訴人需密集使用洗衣機清洗,洗衣機因不堪負荷毀損,故添購新的洗衣機而支出1萬3888元,支出證明如原審卷第72、73頁銷貨明細表及發票所示。
7.精神慰撫金6萬元:系爭房屋漏水潮濕導致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及使被上訴人之女罹患過敏,因而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被上訴人就以上7項損害,總計僅請求16萬元。
(三)聲明:1.駁回上訴。2.駁回上訴人關於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息之聲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兩造於99年10月4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同年11月28日完成交屋,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反應漏水情形,經第1次修繕後並賠償被上訴人5萬5500元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再反應有漏水現象,同年月19日會同廠商現場勘驗,兩造同意於浴室地板試水,同年10月4日敲除浴室地板並未發現有漏水現象,即將拆除之部分回復原狀完畢。又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並未有保證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與民法第36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既已完成修繕,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所提屋內物品受潮清單及清洗價目表,前者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後者為潔屋洗衣聯盟松竹店一般單純之價目表,且僅為估價,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如表列之損失。又其中衣服洗滌費用及系統櫃安裝工資,應係加害給付,縱使被上訴人能證明損失存在,然該損失與前述瑕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須由被上訴人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統櫃安裝拆除工資單據日期100年2月4日,應在第1次修繕之和解範圍內;又木地板費用2萬3848元單據日期為100年3月6日,亦應認係前開之和解範圍內;另床墊1萬3520元、兒童美語套書1套13萬3388元及洗衣機1萬3888元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浴室漏水有關。
況依前述,系爭房屋為成屋,上訴人只要依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過戶點交予被上訴人,即應認符合債之本旨提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情形,亦僅係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不完全給付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前揭之財物損失自與被告無關,衣服發霉應送洗之費用與漏水瑕疵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主張2年期間內之損害是否及於第1次修繕前之賠償,尚待被上訴人證明。至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買賣契約中之保固證明書第1條、第2條所載之保固條款並非屬保證品質。蓋保固之目的,乃在使保固期間所發生瑕疵,出賣人自負有修補之義務,而無需買受人負舉證責任,以及瑕疵發現之通知義務,買受人只需證明有須修繕之事實(瑕疵)即可,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之行使,尚需舉證證明瑕疵在點交時即已存在,並且需要立即通知出賣人否則會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全然不同。是故,保固之目的應是使買受人獲得比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有利之保障。出賣人就所出賣之物為保固,其目的僅是在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高之保障已如上述。因此出賣人並未保證系爭房屋應具備有何種品質之意思。且觀之系爭保固證明書第1條約定「自交屋日起,室內及公共設施等設備本公司負責保固壹年,結構部分保固壹拾伍年」乃明確就保固期限設有規定。且系爭保固證明書第3條、第4條分別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條件予以詳述。如果上訴人是以系爭保固證明書作為「保證品質」之意思,為何要在保固上面附加期限,並就保固之條件負有限制。由此均足見上訴人只是要提供買受人,在一定要件下可以享有高於一般物之瑕疵擔保之保障,而並非保證系爭房屋有何特殊品質。且衡諸經驗法則,房屋於起造完成後有許多因素都會產生房屋漏水情形,縱然施工工法一樣,也有可能有些新建房屋會有漏水情形,有些則不會,此於新建房屋中均屬常見。是故,起造人於出售房屋時,均不敢保證其新建之房屋不會漏水。然而一般建商為了善盡起造人兼出賣人所應負之責任,通常都會賦予買受人高於一般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此即前述之保固責任。職故,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所開立之保固證明書,是具有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品質」,不但違反兩造就系爭保固證明書之真意,亦違反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二)原審判決未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究竟是屬於第1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還是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即遽然認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未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理由如下:1.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浴室漏水瑕疵為修繕,兩造並以5萬5500元達成和解。然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損害卻是包含第1次漏水以及第2次漏水之損害。但第1次漏水損害雙方已經於100年5月16日和解,因此和解以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證明此些損害都是和解以後才發生的,原審判決亦對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所為之抗辯置之不顧。尤其,其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衣物清潔費用20萬1585元,究竟是發生在第1次還是第2次被上訴人均未說明。又木地板受潮損壞計2萬3848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木地板拆除重做,且被上訴人亦未證實有此損害。2.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乃是主張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瑕疵間之因果關係詳為說明。惟查,衣物受潮發霉之原因很多,不僅被上訴人所主張房屋漏水一項,亦有可能是因為房屋本身座落位置關係而使得空氣原本就容易潮濕,然而原審判決僅以「其餘木地板、床墊、衣物損害賠償部分,因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屋內家具、衣物長時受潮發霉、損壞,堪認與本次漏水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一語帶過,並未詳述為何漏水就會造成衣物受潮發霉。且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位置陽光照射量不足,本就容易造成空氣較為潮濕的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衣物發霉其原因是否就是漏水所造成即屬有疑。
(三)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爭執如下:1.系統櫃拆除安裝工資7500元部分:此部分單據上時間之記載為「4
Feb.201114:04」,亦即該單據乃是100年2月4日由 歐匠 系統櫃傳真給盧先生(被上訴人之夫),而兩造既然於100年5月第1次修繕後,以5萬5500元達成和解,縱然被上訴人認為該系統櫃安裝拆除工資為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失,也應包含在兩造第1次和解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法再據此主張,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2.木地板費用2萬3848元部分:被上訴人在本次所主張之瑕疵中,並未將系爭木質地板拆除重做,既然如此,被上訴人根本尚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木地板毀損之損害,如何能夠要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3.床墊1萬352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2013年4月28日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發票各乙紙,然床墊支出部分究竟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陳浴室漏水部分有何因果關係,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況且床墊價格高低本各不相同,價值低者數千,高者數萬,差距不可謂不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新購買之床墊價值,即當作原本被上訴人床墊之價值。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原本之床墊究竟是何時購買,被上訴人更換床墊有可能是因為想要更換品質更好之床墊,亦或者是床墊到達使用年限而更換,此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瑕疵無關。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欲主張其損害賠償必須先行提供其原本床墊究竟何時購買,以及購買金額多少,始有辦法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否則即應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損害。4.洗衣費20萬1585元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潔屋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三紙為據,然查該單據上之日期為102年4月11日,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日期為102年1月21日,顯係為鈞院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後,被上訴人始向潔屋公司要求幫忙開立之估價單,再參以估價單上均記載「以上價格為約略估價額」,更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只是潔屋公司依照被上訴人所稱之數量代為估價而已,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系爭衣物送洗,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仍屬無法證明,且上訴人亦否認有浴室漏水瑕疵存在,也否認衣物送洗損失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有因果關係。又根據上開潔屋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以觀,被上訴人主張送洗之衣物皮包等高達1700件,數量之多令人瞠目結舌。惟此部分僅為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其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如此多的衣物皮包受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如此多之衣物皮包需要送洗。然原審不察竟然判令上訴人需給付此些損害,實難令人甘服。5.兒童美語套書13萬3388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購買合約書,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套書之日期應為94年11月4日(見信用卡授權書之授權日期),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失,究竟是在100年5月第1次和解時即已經發生,而為第1次和解效力所及,或是在第1次和解後才發生無從得知,而且是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瑕疵有何關係,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6.洗衣機1萬3888元部分:此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1月23日之大買家銷貨明細表乙紙,雖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反覆清洗所有衣物(甚至洗壞了1台洗衣機)」,然洗衣機為日常生活所常使用之物品,縱然被上訴人有更換洗衣機之情形,然其更換之原因未必即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瑕疵具有因果關係,亦有可能是因為被上訴人欲更換具備較多功能之新型洗衣機,又或者是本來就已經達到使用年限而需更換,與被上訴人所主之張漏水瑕疵並無關係。且洗衣機價格高低本有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新購買之洗衣機作為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欲主張其損害賠償必須先行提供其原本洗衣機究竟何時購買,以及購買金額多少,始有辦法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否則即應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損害。
7.慰撫金6萬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乃是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並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設有慰撫金制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然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然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被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且此憂鬱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具有因果關係,是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上訴人已經於102年9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16萬1280元。然本件上訴人業提起上訴,如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暨假執行之聲請時,則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假執行所得本息。
(五)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28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9年10月4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為成屋買賣,上訴人於99年11月28日完成交屋。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6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浴室漏水瑕疵為修繕,兩造並以5萬55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再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4日敲除浴室地板檢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保固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4頁)第1、2條,上訴人業擔保:自99年12月1日起,室內及公共設施等設備,上訴人負責保固1年,結構部分保固15年。服務項目包括:(一)門窗、玻璃、五金門鎖、電器、「給水衛生」、「排污水系統」、「防水設備」之修繕事項。(二)其他房屋修繕或技術協助事項。堪認出賣人已就系爭房屋之「給水衛生」、「排污水系統」、「防水設備」等項目,應於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之保固期內,具有無滲漏水之品質保證。尤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係全新成屋而非中古屋,上訴人係新成屋建商,保證新成屋自交屋起1年內具有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合於社會一般消費期待,並無對出賣人過於不利可言。上訴人竟辯稱其未擔保系爭房屋並不會發生漏水瑕疵云云,顯與兩造上開擔保約款及一般新屋買賣之社會經濟交易習慣不符,自無足採。
三、查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因2間浴室有漏水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後,就被上訴人因瑕疵所受損害,兩造於100年5月16日以5萬5500元達成和解。按此和解意思,兩造自係以上訴人已完全修復漏水瑕疵為前提,而由上訴人賠償100年5月16日和解之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不及於其後上訴人應負瑕疵保固責任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之新生損害項目。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第1次修繕並未完全修復2間浴室漏水瑕疵,之後仍有漏水情形,水並滲流至房屋地磚下層,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始於101年10月4日前來修繕,修繕過程中有拆下浴室門口2塊地板磁磚,磁磚下確有滲漏水情形,即浴室漏水已經滲流到浴室外地磚下層,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乃將2間浴室之地板、馬桶、浴缸及垂直壁磚靠近地面的第1塊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防水層,經此第2次修繕始完全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7至21頁之第2次修繕時現場照片為證,顯示當時2間浴室及周遭地磚下方確有漏水痕跡、馬桶座金屬支架亦有水漬鏽蝕斑痕,漏水情形頗為嚴重,並擴散至浴室範圍外之地磚下層。可見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間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瑕疵所為第1次修繕,確未修繕完全,就此仍屬發生於保固期內之房屋防水品質瑕庛,所導致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和解後所新生之損害,自非屬和解效力範圍所及。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缺少出賣人所為無滲漏水之品質保證,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360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系統櫃拆除安裝工資7500元:就此項費用支出緣由,被上訴人業 陳明 係因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進行第1次漏水修繕工程時,敲壞系統櫃下方磁磚,需移除系統櫃才能換裝新的磁磚,當時未修繕破損磁磚,至101年10月間上訴人進行第2次漏水修繕工程時,被上訴人才又提出更換破損磁磚要求。故可知此項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在100年5月16日兩造就漏水瑕疵損害達成和解之前,堪認為前次和解效力範圍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
(二)木地板受潮損失2萬3848元:被上訴人就其於100年6月3日僱工重新施作位於原審卷第12頁平面圖藍色所示臥室之木地板,並支出費用2萬3848元,此木地板又因前述系爭房屋未修復之漏水瑕疵而受潮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第67頁訂單及二審卷第69至74頁木地板潮損現況照片為證。參以上開臥室所在位置,係緊鄰系爭二間漏水浴室旁,則其內鋪設之木質地板,因浴室漏水擴散滲流至附近房間內地面層而受潮損壞,合於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漏水瑕疵而受有此項損害。又關於此項木地板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使用木板材質等級不同而有2萬4000元及3萬3000元二種價格,此有二審卷第68頁估價單可憑,則被上訴人從低依原施作費用金額2萬3848元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床墊受潮發霉損失1萬3520元:承上述,原審卷第12頁平面圖藍色所示臥室木質地板既有因漏水而受潮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放置在此間臥室地板上之床墊亦因而受潮損害一節,衡情無違,堪認屬實。又關於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比照其新購入之乳膠床墊價格即1萬3520元(此有原審卷第69頁發票為證)。本院審酌當今社會生活水平及物價水準,認被上訴人主張依1萬3520元認列原購床墊損失金額,尚屬合理,並未過分,是其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衣物因受潮發霉清潔費用20萬1585元:被上訴人之衣物因潮濕而發霉,固據提出原審卷第26至34頁照片為證。惟依照片所示,受潮發霉之情形明顯者,均為皮質衣物,而台灣位處亞熱帶,氣候潮溼,皮革衣物先天上即具有易受潮發霉的特質,又皮革衣物本身防霉處理良窳、使用頻率、出入場合、使用保養習慣等,均會影響皮件衣物保存狀態及使用壽命,即皮革衣物發霉潮損原因多端,無從認定係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所致。且被上訴人所提洗衣店出具之處理費用高達20萬1585元估價單,其中所列送洗物件內容,有各式衣物、布偶、冷氣毯、地毯、窗帘、浴巾…等等,幾乎無所不包,送洗數量龐大到逾越常理,如T恤368件,童上衣185件,毛衣、線衫類304件…等等,且估價單上復註明「以上價格為約略估價額」,此等內容龐雜籠統之估價單據,顯難作為衣物受潮發霉處理所需費用之證明,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衣物清洗費用20萬1585元,並無理由。
(五)兒童美語套書1套受潮損失13萬3388元:按書籍因使用情形、保存習慣及時間因素,逐漸產生泛黃、書斑等情形,本屬常見現象。本件被上訴人雖有提出書籍的購入支出證明如原審卷第71頁購買合約書所示,惟所提原審卷第35至37頁書籍現況照片,顯難證明書籍有何明顯潮損情形。且縱部分書籍確有些微受潮情形,亦難以證明係受系爭房屋漏水所影響,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六)更換洗衣機費用1萬3888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有上述衣物大量潮濕發霉的情形,故需密集使用洗衣機清洗,洗衣機因不堪負荷毀損一節,本院審酌現今一般家電均具有基本保固及耐用年限,所謂「洗衣機因密集使用而毀損」的情形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添購新機費用1萬3888元,並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潮濕導致其罹患憂鬱症,及使其女罹患過敏,因而精神痛苦一節,並未能提出醫療實證(如醫師診斷證明)以實其說,且此等主張亦非屬常態事實,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亦無理由。
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木地板受潮損失2萬3848元及床墊受潮發霉損失1萬3520元,合計為3萬736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其請求在3萬736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給付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係在102年9月12日本於原審所為之假執行判決,取得上訴人給付之16萬1280元(其中執行費為1,28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執字第90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33頁)。惟本院業廢棄原審部分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而認定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僅為3萬7368元,則加計此數額之強制執行執行費(按千分之8計算,元以下4捨5入)為29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7667元,超出此部分之數額,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12萬3613元(000000-00000=123613)。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3613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