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佳指定辯護人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45、18349、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藥劑、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感冒藥瓶貳個(其中壹個已碎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同事,甲○○前於民國100年0、0月間,曾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遭A女拒絕。詎甲○○竟基於以藥劑、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許,攜帶預先準備裝有含丙酮、異丙醇成份之不明液體藥劑2瓶,未經A女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開啟A女位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已上鎖之大門,而非法侵入A女住處內,隨後將控制客廳電燈之電源開關關畢後,在A女臥房內等候A女返家。嗣A女於當日下午0時00分許回到前開住處後,發現客廳電燈無法作動,先至客廳旁和室開啟和室電燈照明後,依平日作息進入臥房內放置皮包,欲開啟房間電燈之際,甲○○突自背後環抱A女,以右手所戴,沾有前開不明藥劑之手套摀住A女口、鼻,欲將A女迷昏,並防止A女呼救,左手則自背後抓住A女右側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將A女緊抱。A女於吸入上開不明藥物後,感覺暈眩、噁心、難以呼吸,但仍未昏迷,為保護自身安全即奮力掙扎,而與甲○○一同跌倒在地。甲○○見A女仍未昏迷,且手套上所沾之藥劑已逐漸揮發殆盡,乃暫先起身並走出房間外,將右手手套沾染更多不明藥物,再返回房內繼續摀住A女口、鼻,欲加速迷昏A女,以遂其犯行;A女仍勉力抵抗,並張口咬住甲○○右手虎口,甲○○見A女仍未昏迷,乃持上開裝有不明藥物之玻璃瓶直接自A女口中灌餵,因一時情急,不慎將玻璃瓶摔落地上而破損,甲○○仍未罷手,拾起該瓶口已破損之玻璃瓶,將殘存之不明藥物強行由A女嘴巴灌入,A女於前開強暴過程中,因此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因A女亦趁隙扯下甲○○之手套,丟向房間浴室,甲○○見狀,為免事跡敗露,即倉促離開A女之房間及住處而未得逞。A女見甲○○離開後,即外出向鄰居求救,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調查,當場查扣甲○○所有而遺留在現場,供其前開犯罪使用之手套1只、感冒藥瓶2瓶(其中1瓶已碎裂),並根據A女所提供之嫌犯特徵,發現甲○○涉有嫌疑,隨即通知甲○○前來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唾液後,與在上開手套上所採集之內側微物,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手套之內側微物之DNA-STR主要型別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暨A女委由 吳念恒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密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具結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即告訴人A女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更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固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然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知上開勘察報告乃傳聞證據,惟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勘察報告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告訴人A女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醫院(下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見卷內密封袋內,下同),即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㈥、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清泉醫院告訴人A女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醫院(下稱台中○○)告訴人A女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均於卷附密封袋內,下同)等文件,依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八、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為告訴人A女之同事,伊當時手頭不大方便,憶及告訴人A女曾向伊借款,尚餘3千元未還,乃尋思親至告訴人A女住處向告訴人A女索討欠款。於101年6月18日下午7時55分許,伊至告訴人A女住處按門鈴卻無人回應,適伊突然內急,又發現告訴人A女住處大門未上鎖,便直接進入告訴人A女住處內借用廁所,並在屋內等待告訴人A女下班返家。迨告訴人A女下班進入住處內時,伊興起想和告訴人A女開玩笑並嚇唬告訴人A女之念頭,便趁告訴人A女進入臥室後,自後方抱住告訴人A女,詎告訴人A女竟大呼求救,伊一時情急,方以手套摀住告訴人A女嘴巴,以防止告訴人A女再度尖叫,但伊並未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其間,告訴人A女咬了伊右手掌,伊因為疼痛而放開告訴人A女,隨後,告訴人A女叫伊離開,伊便離開了。當日伊因咳嗽,故隨身攜帶2瓶感冒糖漿至告訴人A女住處,在告訴人A女房間裡,伊戴手套先將其中1瓶打開飲用,但不慎溢出半瓶,感冒藥水可能因此沾到手套上,伊飲用後仍繼續咳嗽,故感覺效果不佳,便再打開另1瓶服用完畢,後來伊離開告訴人A女住處時,竟不小心打破了其中1瓶,伊絕未企圖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甲○○為告訴人A女之同事,被告於前揭時間,預先攜帶內含不明藥物之玻璃藥瓶2瓶,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A女前揭住處內,並停留在告訴人A女房間內以等候告訴人A女返家;迨告訴人A女於當日下午8時30分許回到住處並進入房間後,被告即趁機自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以右手上所戴,沾染前開不明藥物之手套摀住告訴人A女口、鼻,以防止告訴人A女呼救,過程中,因此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之右手掌曾被告訴人A女咬傷、手套更遭告訴人A女扯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5980號卷,於密封袋中,下同》第10頁至第23頁、偵查卷第49頁、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復有告訴人A女○○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47張)、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含被告上唇受傷照片1張)、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38頁)、及被告右手虎口受傷照片2張(見警25980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手套1只,感冒藥瓶2瓶(其中1瓶已碎裂)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1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伊自公司返家後,發現客廳的燈無法打亮,只剩下右邊伊小兒子和室房間內之電燈可以打開,伊便依平日作息的路線回到房間內,先將皮包放在房間的櫃子上,要打開房內電燈之際,被告便自後方用手環抱伊,並以戴有棉紗手套之右手摀住伊之口鼻,當時伊聞到刺鼻的異味,感覺暈眩、噁心、想吐,且無法呼吸,同時,被告左手用力抓住伊右胸處,伊立即扭動掙扎,而與被告雙雙跌倒在地,但被告仍然強制將伊壓制在地,且繼續用沾有不明液體的手套摀住伊口鼻,被告見第一次攻擊效果未彰,便起身離開房間,約1分鐘後又折返,繼續用沾有更多不明液體的手套摀住伊之口鼻。其間,伊持續與被告扭打,並在被告摀住伊口鼻時,趁機咬了被告右手的虎口。隨後,被告竟將裝在玻璃瓶中之液體直接灌入伊之口中,但不慎將玻璃瓶摔落打破,被告撿起該破掉之玻璃瓶,繼續將該瓶內所殘留之液體灌到伊嘴裡,試圖使伊昏迷,伊因此遭破掉的玻璃瓶口劃傷嘴角。後來伊扯下被告之手套往浴室丟去,被告見狀方離開伊住處。被告之前曾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而遭伊拒絕,案發當日被告有碰觸、環抱伊之胸部。案發當日,伊回家時住處大門有上鎖,伊小兒子就讀夜校,平日伊小兒子多會在下午0點出門,又伊事後清點家中財物,均無任何財物之損失,被告顯有對伊性侵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0月00日下午8點30分許回到家中,當時伊客廳之燈源不會亮,只有和室的燈會亮,伊走進主臥室裡,將袋子放在床頭櫃時,被告即從伊背後用左手抓住伊胸部,並用右手摀住伊鼻子,伊便開始掙扎,直覺被告想要迷昏伊,被告右手所戴手套上沾有不明液體,非常刺鼻,伊掙扎後,便與被告2人雙雙摔倒在地,但被告仍用手將伊壓制在地,另一隻手則繼續摀住伊之口鼻,當時伊一直呼喊救命並請求被告不要傷害伊,且告知被告,伊的錢就在外套內,被告摀住伊的時候,伊有用嘴咬住被告右手虎口,後來伊有聽到玻璃聲,也感覺被告有將手沾得更溼,沾了玻璃的手又摀住伊之口部,伊因此嘴巴被劃開,其間被告曾站起來,走出房門,卻是去沾第2瓶的液體折返並繼續攻擊伊,伊一直哭喊,且詢問被告到底想要什麼,但被告都不出聲,伊為了要活命便跟被告扭打,更趁隙扯下被告手套後丟往浴室,被告便顯露出驚慌之樣子,很快地離開伊房間及住處。嗣後伊到浴室發現臉被劃開,也有骨折情形,伊乃先向鄰居求援,再請守衛報警。事後清點家裡,並無其他物品或財物被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又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除爭執其當日所攜帶至告訴人A女住處之藥物確為感冒糖漿、未碰觸告訴人A女之胸部、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意圖,係要向告訴人A女索討欠款外,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其他證述,核與其首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文書及扣案證物可佐;反觀被告辯詞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不符之處,被告所辯,或與其前揭供詞相左、或與卷內證據及常情不符(詳後述),難信為真。
㈢、被告固以未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等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及告訴人A女指述明確,詳如前述;另徵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於告訴人A女一進入臥房時便從後方抱住告訴人A女,衡情以言,被告為上開環抱之動作,在告訴人A女促不及防之時,應會直接碰觸告訴人A女之胸部,否則被告勢必無法控制告訴人A女之雙手及反抗動作,被告更無法僅以一手之力摀住告訴人A女之口、鼻而不使告訴人A女掙脫,使其計畫功虧一簣。是被告事後推翻前供,且有違常理,難認屬實,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證詞為可採。
㈣、次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翌日凌晨0時4分許,因頭暈、噁心,至台中○○急診就醫,經抽血及驗尿檢查結果,尿液檢查有1.7mg/dLacetone(丙酮)及0.6mg/dLIsopropanol(異丙醇),其中丙酮對健康危害效應為:輕微中樞神經抑制劑,高濃度蒸氣可能引起頭痛、噁心、頭暈、嗜睡、動作不協調和精神混淆、刺激眼睛;急毒性為:低濃度,沒有急性效應,高濃度下(約1000ppm)輕微的刺激鼻及咽,濃度高於2000ppm可能造成嗜睡、噁心、噁吐、酒醉感及頭暈、濃度高於10000ppm,可能導致無意識及死亡。異丙醇對健康危害效應為:輕度刺激眼睛及上呼吸道,液體直接觸及眼睛會造成嚴重刺激。高濃度可能造成頭痛、噁心等症狀,大量的暴露會造成意識喪失及死亡;急毒性為:吸入高濃度下會造成暈眩、運動失調(協調功能喪失)及深度昏迷,此有台中榮總10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01年9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物質安全資料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確有吸入或食入被告攜帶之玻璃瓶中不明液體,因而當時覺得頭暈、想吐,然其日常工作場所及所從事之業務,均無接觸丙酮、異丙醇等揮發性液體之機會等情,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準此以言,倘非告訴人A女到台中○○就醫前,確有吸入或接觸上開2種物質,衡情尿液中應不致驗出該2種物質殘留,是被告攜帶至告訴人A女住處之玻璃藥瓶中,及被告手套上所沾染之液體,應係內含有丙酮及異丙醇成份之不明藥物,而非被告所稱之感冒糖漿無誤;另參以前開丙酮或異丙醇對人體之危害及急毒性,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吸入上開不明液體後之癥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利用含有丙酮及異丙醇成份之不明藥劑,欲使告訴人A女昏迷無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對告訴人A女有強制性交之意圖,且未對告訴人A女存有愛慕之意,但卻一再表示,其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熟稔,另被告每月僅有2萬餘元之收入,惟時常贈送人蔘、茶葉予告訴人A女,更自承常在告訴人A女困難時幫忙;尤有甚者,被告自稱與告訴人A女曾有多次之私會,復不否認2人曾於100年6、7月間,相偕至汽車旅館內洗澡,被告曾要求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但因告訴人A女拒絕而作罷等情(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之情誼,與一般同事間之情誼顯然有別,被告上開辯詞,顯有可疑。更何況被告平時既常贈送物品予告訴人A女,應不致於僅為了1年半前所未償還之3千元借款,親自登門向告訴人A女催討,且被告果有索回該筆欠款之需,大可於上班時間時當面向告訴人A女告知即可,無需如此大費周章,特意騎車至告訴人A女住處登門索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係於下午8時才下班,若被告之目的確係登門催討欠款,衡情亦可估算告訴人A女下班及回程時間後,待告訴人A女確已返回家中再行登門拜訪,實無須先於下午7時55分許,告訴人A女尚未下班時,即提早到告訴人A女家中尋訪而因此撲空。再被告未徵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A女家中,已與常理有違;縱被告當時僅要與告訴人A女開玩笑,則在告訴人A女驚慌呼救時,理應立即表明身分與來意,以避免爭端或誤會擴大,但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出手攻擊告訴人A女,並與告訴人A女發生扭打,其間更刻意不出聲,以避免告訴人A女辨識其身分,最後終至2人雙雙受傷,實非一般同事或友人間開玩笑之舉止可資比擬。況在告訴人A女之嘴角遭被告劃傷流血後,被告不僅未將告訴人A女送醫救治,置告訴人A女之傷勢於不顧,反倉促離去現場,顯異於被告前述關心告訴人A女之情形,更悖於經驗常情,足徵被告所辯,在在與事理不符,難以憑採。則被告應係害怕其對告訴人A女下藥施暴等情節遭發現,於心虛之下,方有上開行徑。本院審以被告在環抱、控制告訴人A女之過程中,曾以手抓住告訴人A女之胸部,已有猥褻之舉止,復參以被告前曾向告訴人A女求歡,於本案中更處心積慮掩飾自身身分,利用藥劑試圖迷昏告訴人A女等情節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圖,絕非僅止於對告訴人A女實施前開猥褻之行為,否則被告在告訴人A女甫進房間之際,即已遂行其目的,實無須一再欲利用藥劑將告訴人A女迷昏,是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乃意圖對其施以性交之行為,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A女住處內,利用裝有含丙酮及異丙醇成份之不明液體藥物2瓶欲迷昏告訴人A女,並進而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卻因告訴人A女極力反抗,並扯下被告所戴之手套,被告因恐事跡敗露方離去現場,致未得逞等事實,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A女之房間內,係告訴人A女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自屬住宅無誤,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告訴人A女上開居住處所,自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以藥劑、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為強制性交前,以左手強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既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又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進入告訴人A女住處房間內,未徵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自後抱住告訴人A女,以左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嗣將告訴人A女壓制在地,同時利用藥劑欲將告訴人A女迷昏,以遂行對告訴人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與被告對告訴人A女實施之強制性交之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均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顯係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均不另論罪。再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本罪罪質之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A女之不在家之機會,侵入告訴人A女之住處,無視告訴人A女之拒絕、反抗,利用藥劑而以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未遂,對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已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傷害;另衡以被告自警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迄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套1只,感冒藥瓶2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