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 王麒瑞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民國103年8月27日103年度台覆字第39號覆審之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有重大證據足以變更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9號駁回覆審之聲請之覆審決定,故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即現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規定係以:「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並未如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受理機關無管轄權時,即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明文;顯見立法機關有意區別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與「聲請重審」事件間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刑事補償,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台覆字第39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決定書、覆審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刑事補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復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等情,均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0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10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