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衛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衛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乃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鄭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警聲強字第686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15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離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鄭衛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庭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華路上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於113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於113年11月12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鄭衛庭違規停車而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衛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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