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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