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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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1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用卡須知
第二條後段約定,及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
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
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
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
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依同須知第四條約定,
即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
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本行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詎料,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6,461元未清償,又
,中華商銀業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債權已合
法轉移,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1元,及其中42,897元自95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
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以22,000元
一次清償云云,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就此並
未舉證已協商成立,兩造既未達成協議,被告仍應負給付之
責。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須知為據,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2,489元,
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自95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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