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韓建文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
資遣費,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0年6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工
作,詎被告於98年5月間告知原告已累計記滿三大過予以解
僱,然查其所記三大過之事由分別為:路口紅燈迴轉遭受檢
舉、遭機車擦撞車身事故、車輛維修領車後忘記更換車後名
牌等。被告公司對原告疏未更換名牌乙事,未採取其他諸如
勸導警告等處分,即逕予記大過,進而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並非合法
。車子未掛名牌並未造成具體危險,應不足以造成記大過的
事由。基此原告乃於98年6月2日於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
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
同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係同法第17條
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遭非法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53,973元,其任職期間自90年6月12日起
至98年5月22日止,計為7.916年(工作年資應以8年計算
),則原告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資遣費420,32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之特殊功績(獎金)、差旅津
貼、單延津貼,於原告薪資明細表中,係屬每月固定發給之
項目,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屬工作上之報酬
,依法自應屬其工資報酬之一部分。原告最後一個月未領獎
金係因未到月底就被解僱,另98年1月15日未領特殊功績獎
金係因原告當月份有請假,故工作時數較少。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往所駕車輛經常不潔,經站長一再輔導均未改善,故
於97年7月7日記小過1次;又於97年7月14日因路口紅燈
迴轉記大過1次;97年12月2日違規肇事,致被告連帶賠償
被害人40萬元,本得對原告記大過2次,然被告從輕處分僅
記小過2次、申誡2次;98年5月20日因車後駕駛員名牌不
符記大過1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
予以解僱;原告遭記過後,並未依被告內部申覆程序申覆,
故該懲處案件業已確定。原告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
條第7項規定標示其姓名,已有違反,且台北市監理處自94
年6月1日起即強力稽查取締營業大客車未標示申訴電話、
駕駛姓名,足證營業大客車車尾應標示駕駛員姓名,係屬重
要事項。被告於94年1月26日即已發函各站,修訂「行車人
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原告未依規定懸掛其名牌
,被告乃依上開要點予以記大過一次,並無不當。末按公路
法第77條規定,原告未於車尾標示其姓名,公路主管機關得
處被告罰鍰、吊扣車輛牌照等處分。原告一年內累計三大過
及兩次申誡,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解僱原告係屬合法,依法
無須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不包含特殊功績(獎金)、差旅津
貼、單延津貼三項,此三項係屬獎金,特殊功績給付之條件
是營收及里程達到目標及服務表現優良,因此性質上為獎金
非工資。另原告計算之數目應除以181天,而非180天,如依
此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52,250元,而非52,540元。原
告主張之資遣費顯屬過高。
四、本件之爭點主要在於被告是否非法解僱原告?若被告非法解
僱原告,則原告之終止契約是否有效?以及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⒈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
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得就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
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
大為必要,不得僅憑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⒉原告於97年6月30日因車輛冷氣網清潔檢查不良而遭被告
於同年7月7日記小過1次;又於97年7月14日因路口紅
燈迴轉記大過1次;97年12月2日違規肇事,致被告連帶
賠償被害人40萬元,記小過2次、申誡2次;98年5月20
日因車後駕駛員名牌不符記大過1次。原告除就最後一次
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經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9條第7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
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及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
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
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人姓名及該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
訴電話」,違反者,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另汽車駕駛人闖
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兩者相比,前者應屬較為嚴重之處罰
,而依被告內部規則,闖紅燈者已可記大過處分,是駕駛
人未依前述規定更換名牌,顯屬情節更為重大,被告依其
修訂「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肆、行車服
務部分第十點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應屬合理。因此,被
告以原告一年內累記滿三大過,而依工作規則第41條第17
款之規定,於98年5月22日予以解僱並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其終止為
合法。
㈡如上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原告則無請求資
遣費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42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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