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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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間任職住商不動產安和誠品店,擔任房屋仲介人員,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任職「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從事房屋仲介業之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路、安和路交岔路口,因見乙○○撕下渠等張貼於路旁之售屋廣告單,懷疑乙○○撕取房屋廣告單之動機不單純,丁○○隨即上前質問乙○○撕取原因並要求交出房屋廣告單,乙○○斷然拒絕,渠等隨後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勒住乙○○脖子欲強推乙○○身體去撞該處建築工地外圍鐵牆,致乙○○因此受有右下顎瘀傷腫脹(約3乘3公分)、右側頸部多處抓傷及破皮傷(約5乘0.1公分、1乘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需
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傷害犯行雖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惟查,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13日報案當初,並不知道對伊實施傷害行為之男子真實身分,迄97年10月22日經多方查證,始確認對伊為傷害行為之男子為被告,並於當日立即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告訴人96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5463號卷第9至11頁)及97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25463號卷第4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傷害告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間確實任職住商不動產安和誠品店,擔任房屋仲介人員,於案發當時應係在住商不動產安和誠品店附近開發業務,伊從未見過告訴人乙○○,亦未曾與之發生衝突,本件應係告訴人誤認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12月
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步行前往誠品書店選購書籍,行經臺北市○○路、敦化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路旁有張貼房屋廣告單,遂手將之取下欲抄寫書單,被告與丁○○當時與伊錯身而過,隨後將伊擋下,不斷質問伊為何擅自撕下房屋廣告單,丁○○並強勢拉住伊背包,要伊交出房屋廣告單,伊拒絕交出,被告隨即抓住伊衣領,伊試圖掙脫,被告以手扣住伊脖子,並將伊重心推撞該處建築工地外圍鐵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經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所提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當時確實有一名身著白色襯衫、深色背心、手提公事包之男子,與一名身高較矮、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褲子、手持背包之男子在工地現場外圍鐵牆發生拉扯(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並當庭明白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白色襯衫、深色背心、手提公事包之男子即在庭之被告,另一名身高較矮、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則為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另告訴人於翌日(11日)上午9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醫師診治,經醫師診療確實受有右下顎瘀傷腫脹(約3乘3公分)、右側頸部多處抓傷及破皮傷(約5乘0.1公分、1乘1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2月(甲)字第0252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25463號卷第18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25463號卷第51至71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證稱被告僅在第一段衝突發生時出手勒住伊脖子並強推伊身體去撞牆,待丁○○自行以電話聯絡他案被告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到場助勢,他案被告丙○○與伊發生第二波衝突時,被告並未出手傷害伊等情(見原審卷第20、21頁),明確釐清本案傷害事實經過,顯無為圖民事賠償而刻意混淆事實之情形,則被告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綜上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述,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公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丁○○、丙○○到庭做證,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再予調查必要。
㈡被告雖辯稱伊案發當時應係在住商不動產安和誠品店附近開
發業務,伊從未見過告訴人,本件應係告訴人誤認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陳稱伊身高約174公分(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伊身高約180公分任職住商不動產安和誠品店時,上班時均按公司規定,穿著白襯衫、打領帶、深色西裝,天氣冷時會添加深色背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之身型與自陳穿著特徵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身著白色襯衫、深色背心、手提公事包之男子」完全相符,參以告訴人明確指認該名「身著白色襯衫、深色背心、手提公事包之男子」即被告本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被告復就案發當時之行蹤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原審及本院進行查證,則被告所為上揭辯解,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他案被告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5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膝蓋多處破皮傷(約2乘2公分)、右側肩部多處抓傷(約5乘0.1公分)之傷害;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明確證稱:被告於第一波衝突發生時,確有抓住伊衣領,伊試圖掙脫,被告以手扣住伊脖子,並將伊重心推撞該處建築工地外圍鐵牆,此時丁○○獨自撥打電話找他案被告丙○○到場助勢,他案被告丙○○到場後,渠等推移到第一波衝突發生點10公尺以外之地點,換成他案被告丙○○上前勒住伊衣服,並將伊推倒在地,出拳毆打伊,被告這時正在地上撿包包,沒有出手毆打伊,伊可以確定他案被告丙○○到場後,被告沒有再出手毆打伊,伊所受右下顎瘀傷腫脹(約3乘3公分)、右側頸部多處抓傷及破皮傷(約5乘0.1公分、1乘
1公分)之傷害係被告造成的,至於兩側膝蓋多處破皮傷(約2乘2公分)、右側肩部多處抓傷(約5乘0.1公分)則係他案被告丙○○所造成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0、21頁),他案被告丙○○既係丁○○自行打電話邀請到場,且被告於他案被告丙○○到場後,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與他案被告丙○○就第二波衝突所發生傷害告訴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與他案被告丙○○為共同正犯,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膝蓋多處破皮傷(約2乘2公分)、右側肩部多處抓傷(約5乘0.1公分)之傷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質疑告訴人撕取房屋廣告單之動機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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