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其所指證物經偽造變造、證言證明為虛偽與所謂之新證據等證據,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一再爭執,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