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陵萍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張忠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泓廷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泓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南側26.5公尺之農地燃燒枯藤雜草,明知使用火源應注意用火之安全,且應隨時檢查火勢,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點燃火堆後疏未注意撲滅餘火隨即離開。嗣火堆餘火於同日15時許引燃上址房屋南側空地雜草樹枝,旋延燒至上址房屋,致使上址房屋屋頂瓦片塌陷、掉落。經附近居民 蔡伯銘 撲滅火勢,其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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