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鵬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查獲,徵得其同意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1、3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施用行為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案件,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346公克、殘渣袋),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