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賢崇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我於採尿72小時內,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接受採尿,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0年9月17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0年11月25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以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
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部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參。再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佐。從而,被告上開尿液既係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
0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又經本院查詢被告自110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2日之健保就醫資料,並無被告任何之就醫紀錄,此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另審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文闡明甚詳,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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