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棋
許瑋哲共同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5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陳智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富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桶裝瓦斯壹桶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富棋與許瑋哲係朋友,其等均明知桶裝瓦斯桶可能因疏未拴緊開關或外洩問題,導致稍有火源,即容易引燃氣爆,應小心謹慎使用,且桶裝瓦斯一般均由瓦斯行負責運送、收回,殊無寅夜自行載送瓦斯之必要。詎蔡富棋竟因不詳傳聞,對 王文煇 心生不滿,即與許瑋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瑋哲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一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蔡富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蔡富棋、前腳踏墊放置蔡富棋所提供之桶裝瓦斯之方式,將蔡富棋連同其所有之桶裝瓦斯1桶載運至王文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電器行前,再由蔡富棋將該桶裝瓦斯搬運下車後,放置於王文煇前開電器行鐵門前,並在該處點燃火柴棒後,將剩餘燃燒過後之火柴棒扔擲在地之方式,暗示欲對王文煇及前開電器行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王文煇,使王文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王文煇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電器行後發現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場查扣上開作案用之桶裝瓦斯1桶,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蔡富棋另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上述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
書記官陳智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智仁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