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22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起」。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凌晨0時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時1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二、核被告林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摔倒地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林宜蓁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空軍基地路口時,不慎自摔路旁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於翌(20)日凌晨0時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宜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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