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聲請人 謝明宏 相對人 林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雲林縣○○鄉○○村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本票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一: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09年12月25日200,000元109年12月25日SR576733002110年1月4日100,000元110年1月4日SR576739003110年2月5日100,000元110年2月5日SR576741004110年2月8日200,000元110年2月8日SR576742005110年2月23日100,000元110年2月23日SR576744006110年3月30日100,000元110年3月30日SR576746007110年3月30日500,000元110年3月30日SR576745008110年4月13日100,000元110年4月13日SR576749009110年5月17日50,000元110年5月17日CH484033附表二: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0年3月19日570,000元(經改寫無效)SR57673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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