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博欽(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博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6.09.05至106.09.06│106.07.17至106.09.05│├────┼────────────────┼─────────────────┤│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050號等│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050號等││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等、107年│、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等、10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等、108年度偵字│度偵緝字第312號等、108年度偵字│││第34072號等│第34072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實├──┼────────────────┼─────────────────┤│審│判決│108.10.30│109.08.25│││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度台上字第405、640、64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決├──┼────────────────┼─────────────────┤││確定│109.03.25│109.09.28│││日期│││├─┴──┼────────────────┼─────────────────┤│宣告刑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否易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5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74號││││(編號2更審撤銷改判前,曾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