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被   告 戀戀愛情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鋒
訴訟代理人  謝主祥
       鄭光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仟 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假扣押所致之損
害賠償即契稅款新臺幣(下同)45,43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即
代書費及印花稅4,460元。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
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無正當原因竟向本院聲請裁
定(案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下稱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由本院對其坐落高雄市○○區○○段
135之3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執行,就系爭房屋為查封
登記,惟原告在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即與他人就系爭房屋成立
買賣契約,正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契稅申報手續,因前揭查
封登記而撤銷辦理移轉登記,損失印花稅1,460元、代書辦
理申報及撤銷申報費用3,000元,共計4,460元,惟假扣押
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廢棄,被告聲請假扣押自有不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前揭買賣是否為假扣押期間成立之買
賣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系爭房屋因而被
查封,嗣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裁定廢
棄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書、系爭裁定書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
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
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
0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系爭裁定係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因而廢棄假扣押裁定,有系爭裁定書
可查,依上所述,系爭裁定法院係以被告聲請假扣押未釋明
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假扣押裁定,自屬依聲請時之客觀存在
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自始不當情形,依上揭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自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自始不當,受有損失印花稅1,460元、
代書辦理申報及撤銷申報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買賣契
約書、代書 陳俊仲 書立之收執文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以該買賣契約書上書寫日期乃100年5月5日,而被
告係在100年5月4日聲請假扣押,是該買賣實屬假扣押期
間之買賣,被告所辯不足可採。而原告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
約所需之手續,支出印花稅1,460元及代書費3,000元,業
據證人陳俊仲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花稅,
是由伊先墊付,後來有向原告收取。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需要1,500元的代書費,稅單核發下來,然後又辦撤銷,辦
撤銷也要1,500元的代書費,兩筆代書費加起來要3,000元
。故原告總共因此給付伊4,460元等語明確,堪信屬實。而
系爭房屋係在100年5月9日經本院發函辦理查封登記,原
告因而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辦理註銷契稅申請,而經高
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局於100年6月8日函准予撤銷
,嗣查封登記於100年9月30日經本院發函塗銷,有本院執
行處100年9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左營分局100年6月8日高雄西稽左房字第1008011595號
辦理註銷契稅函在卷為證,是若非系爭房屋遭假扣押執行而
為查封登記,原告即可順利為買賣過戶,即無庸損失前揭費
用,是該損害乃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失4,460元,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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