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40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黃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友才 ,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變
更為邱正雄,並由邱正雄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