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郭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二日止,
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第三
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最高連續收取不超過三期(即新
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自101年5月
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表及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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