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6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即中華商銀麥
克現金卡,嗣因被告積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契約並
催告清償後,截至96年5月16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項新
臺幣(下同)211,256元,其中193,375元為本金、17,881
元為利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56元
,及其中193,375元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華商銀與原告之間所為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
被告,被告並不知情,顯難令人信服。我之前有積欠原告22
萬元,曾經和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但後來繳了幾期後就毀諾
,剩下多少金額我不確定,我有意願償還,但原告請求利率
過高,請求駁回過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
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
一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
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原告,並
已依法公告之事實,有登報公告1紙在卷可稽,自不適用
民法第297條第1項讓與通知之規定,而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確定剩下多少金額,且原告請求利率過
高,請求駁回過高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足稽,
且原告僅請求利息,不包括違約金,況依兩造所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明定延滯期間利息之計算方式,並未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原告復未同意酌減利息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四、被告另主張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利息債權17,881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迄96年5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3,
375元、利息17,881元等語,則被告至遲自96年5月16日
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故依對原告最有利之原則,原
告就此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當應自翌日起即可行使,依此
,該17,881元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6年5月
17日起算,原告未證明於此之前曾為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起訴,且遲至101年5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該院收狀戳所示),則該
17,881元利息債權請求權之顯已逾5年時效,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關於本金193,375元之利息請求權部分:
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於此之前曾為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原告僅
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6年5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利息,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願意以每月2,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
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而兩
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間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
式始可,尚非可僅憑被告單方面之分期償還方式為認定標準
。是被告此揭分期償還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3,375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